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岡警刑移字第三三一號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之違禁物,被告甲○○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聲請人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編號:000000000)存卷可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自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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