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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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4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提存8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撤回,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8月7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民事訴訟在案,此經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0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屬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