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受僱於原告銀行擔任員工,負責汽車貸款之職務,嗣於94年5月1日試用期滿。詎料,被告於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期間,對於其所經辦之訴外人丁○○○汽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9千元之借貸案件,未盡到確實對保之責,致訴外人丁○○○主張並非其本人親簽相關借貸文件而與原告無借貸關係,因而拒絕履行汽車貸款債務,前開金額迄今分文未獲受償,致原告造成損失,被告對於因其失職造成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4年7月間,訴外人即高都汽車業務員甲○○來電通知其客戶即訴外人 洪國程 (化名為 陳逞宏 )要辦理汽車貸款,並相約至訴外人丙○○服務處對保。被告拿出貸款申請書交給洪國程、丙○○簽名對保,丙○○則拿出其本人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丁○○○之土地稅單及支票交給被告,但擔保人洪國程未提供任何資料,因此原告將其排除擔保之外。而丙○○向被告表示,因丁○○○人不舒服,要將對保文件拿至3樓給丁○○○簽名後交由被告帶回。嗣被告告知甲○○因為沒有見到丁○○○簽字簽名,此汽車貸款無法送件承做。甲○○因業績考量,告知被告其曾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當時係由丁○○○為其保證人,並拿出丁○○○在高雄合庫銀行貸款簽名字樣,經被告核對簽名確實相符後,才將此汽車貸款案件呈報原告地區主管 鍾世賢 作核准聯徵授信動作,及送請原告台北總行核准,經總行徵信員 陳月君 電話照會丁○○○、丙○○確定係貸款人及保證人無誤,由原告總行主管 許世立 批准此汽車貸款案件,再將核准貸款金額以電匯方式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丁○○○帳戶內。而本件汽車貸款買賣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由高雄區監理所登記車主名稱為丁○○○所有,再經債權人即原告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整件汽車買賣設定動產擔保即告完成。是以系爭汽車貸款案件,由對保至放款皆依原告規定辦理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被告任職於原告銀行期間,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案件業務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丁○○○是否有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之情事?㈡被告就以訴外人丁○○○名義向原告申請之汽車貸款對保流程,是否違反原告公司內部之規定?㈢原告就本件汽車貸款因被告違反公司內部對保流程,所受之損害為何?㈣原告對於前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有關訴外人丁○○○是否有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部分;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未於94年7月間購買車輛,發票
日94年7月28日,面額88萬9千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2頁,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訴外人丙○○亦未告知用伊的名義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丙○○則於本院證述:伊不知道證人丁○○○是否有購買汽車,本件貸款申請書、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丙○○簽名為伊所簽,丁○○○部分,不知何人所簽,是否伊所簽已不記得,係在伊競選代表服務處二樓簽前開文件,當時證人丁○○○並未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本院當庭命證人丁○○○具結,丁○○○不會簽寫自己姓名,亦有該結文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表示並未在證人丙○○之服務處見到丁○○○,亦未親自見到證人丁○○○在貸款申請書、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則證人丁○○○是否確曾向原告申請本件汽車貸款,即有疑義。
⒉雖原告嗣後依被告所承作之本件貸款金額88萬9千元,於94
年8月3日匯入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證人丁○○○帳戶內,有該行95年6月1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677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前開事實僅得證明證人丁○○○帳戶內有該筆資金之匯入,尚難以此認定證人丁○○○有向原告申貸本件汽車貸款之情事。
㈡有關被告就以訴外人丁○○○名義向原告申請之汽車貸款對保流程,是否違反原告公司內部之規定部分:
依原告內部所頒訂之日盛國際銀行消費金融對保作業準則第
4條第1、2款規定,對保作業需核對客戶本人之身分及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即須確認相關貸款文件由借款人、保證人親自填寫並簽名,有該準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汽車貸款係由被告擔任對保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所示,申請人為證人丁○○○,被告於本院表示並未親自見到丁○○○本人,亦未見其在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上簽名或用印,惟被告在貸款申請書承辦人員對保暨現勘說明欄,對於丁○○○未在現場及親自簽名之事實,並未據實填載,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汽車貸款,並未依原告內部對保準則為確實對保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對保作業準則未確實對保,應可採信。
㈢有關原告就本件汽車貸款因被告違反公司內部對保流程,所受之損害為何部分:
原告因被告違反其內部對保流程,致誤認訴外人丁○○○有向原告借款88萬9千元,進而撥付前開款項至丁○○○設之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惟因丁○○○否認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導致原告無法依借貸契約向丁○○○請求清償前開款項,亦無從實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權,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前開借貸金額88萬9千元。
㈣有關原告對於前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抗辯本件汽車貸款於被告對保後,仍須送至臺北總行為電話照會,照會無誤後,原告才會撥款,原告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然查,貸款申請書上是否為申請名義人申請貸款,應由負責對保之人親自核對借款人之身分是否為本人為之,而非他人冒名頂替,電話照會僅為再次確認金額及是否同意申貸,其本質上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且依原告提出之照會電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與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10頁),即原告已依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撥打照會,並經接話者確認貸款金額無誤,並無異狀。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前開行動電話均由其使用,足見前開照會電話內容應為證人丙○○所述,應係丙○○及訴外人洪國程二人冒用丁○○○名義所為,惟原告當時無從以電話照會內容發覺上情,則原告憑依被告對保內容將本件汽車貸款撥付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原告內部所頒訂之日盛國際銀行消費金融對保作業準則第4條第1、2款規定確實對保,致原告誤信訴外人丁○○○有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受有88萬9千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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