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屏14線縣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縣道2.2公里處即塔樓高幹11號電桿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或採取其它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直行,適 許永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支線道(路名不詳)由南往北駛至,未暫停讓直行之丙○○車先行,即遽行左轉,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許永慶人車倒地,受有氣血胸併頭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仍不治死亡。又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永慶之女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 李江龍 (肇事當時乘坐被告之小貨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許永慶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氣血胸併頭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或採取其它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直行,以致與被害人許永慶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害人許永慶騎乘機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即遽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固與有過失,且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先後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理由雖與上述稍有不同,惟結論則均無異致,率認被害人許永慶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函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許永慶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按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改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
27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自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非較為有刑,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五、被告以農為業,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但此業經蒞庭檢察官表明變更起訴法條,爰不再重複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為肇事次因,及其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其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150萬元,並已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之土地4、5筆,此經告訴代理人甲○○陳稱明白,被害人家屬倘仍有損害,應無不能受償之虞,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