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 李誠嘉 即總成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相對人除同意給付聲請人120,000元,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而調解筆錄則記載為:「相對人願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95號、96年度存第1803號提存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等語,准此,相對人既表示不保留對上開擔保金之權利,其真意應為不對聲請人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06號卷查明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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