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台北市○○區○○街○○○號10樓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0年2月8日前數日某時許,於收取如附表所示太電公司客戶卓峻有限公司(下稱 卓峻公 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1紙後,詎其認有機可趁,明知無變更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於上開支票空白受款人欄填寫「甲○○」,足使人誤信該支票受款人係原簽發人所記載,而以此方式變造支票。甲○○將該支票變造完成後,旋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於90年2月8日持之提示而行使之,且將票款存入聯信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該貨款侵占入己。嗣於90年6月間某日,經太電公司向卓峻公司催討前開貨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太電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指已命具結而為證言者而言,如未依法具結者,依據絕對證據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時,應受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太電公司代理人乙○○、證人即被害人卓峻公司負責人 蘇炯彰 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惟檢察官均未令具結,客觀上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渠等證言之本質屬傳聞證據,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太電公司報價單、受訂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銀行存摺類往來明細(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有所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由原先「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3千元」係以銀元計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新臺幣9萬元」。因此本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不以將有價證券上原有文字銷除或塗抹而改寫為必要,即僅添寫文字,如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而認為證券上所載文義顯有變動時,仍應成立變造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其因業務行為所收取之支票空白受款人欄上,填寫自己的名字而使人誤認係原發票人所記載,並持以提示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在支票空白受款人處填寫自己為受款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空白受款人欄填寫自己為受款人,顯係利用原已存在之發票人卓峻公司名義,並無另行虛捏或假冒卓峻公司之名義,其所為自與刑法所稱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本案被告變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侵占收取之貨款,未持之在市面流通,對於交易安全之市場秩序影響不大,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筆錄1件),賠償損害,並深具悔意,倘處法定最低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變造支票空白受款人為其本人,以達侵占貨款之犯段手段、目的、且未持之在交易市場流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現亦有正當職業,此有在職證明1紙附卷可證,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又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支票背面雖有被告之背書,惟該背書並非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支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受款人││號碼││││││├───┼───┼───┼────┼────┼─────┤│A01416│卓峻公│90年8│新臺幣│華信商業│空白(嗣經││84│司│月2日│451,500│銀行嘉義│被告變造為│││││元│分行│「 林勝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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