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4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㈢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