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人己○○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甲○○(臺灣臺中監獄典獄長)
丙○○(臺灣臺中監獄副典獄長)丁○○(臺灣臺中監獄秘書)乙○○(臺灣臺中監獄總務科長)戊○○(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長)庚○○(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專員)辛○○(臺灣臺中監獄教化科長)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