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洋
高民吉傅瑞強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高民吉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瑞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民吉原名 潘民吉 ,鄭子洋原名 鄭志誠 ,高民吉為傅瑞強之舅舅。傅瑞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民吉、鄭子洋、傅瑞強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之。詎高民吉竟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於91年間在高雄縣茂林鄉傅瑞強外婆住處,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無償轉讓予傅瑞強,傅瑞強遂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收受前開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並將之隨身攜帶,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三、傅瑞強另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大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價格購入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玩具手槍1枝,再於94年10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市○○○村0巷00○0號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之塑膠槍管,換裝其之前於93年間在高雄市某鐵工廠任職時所製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傅瑞強於製造完成上開槍枝後,旋於同日13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黑色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欲外出試射,途中適遇不知情之 雷新財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邀雷新財同往高雄縣燕巢鄉找其舅舅高民吉, 嗣其 3人在燕巢鄉某路邊攤吃飯時,高民吉接獲鄭子洋電話,遂至高雄市○○區○○路○○○○○○號搭載鄭子洋,途中,傅瑞強向鄭子洋告稱車內有槍、彈,鄭子洋為避免遭警查獲上開槍、彈,於徵得傅瑞強同意後,即在屏東縣九如鄉某樂透投注站,將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仔」之成年男子保管後,由鄭子洋帶同高民吉等人前往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內某KTV,惟鄭子洋於途中接獲 陳亮群 電話,遂在該KTV前獨自下車與陳亮群會面,嗣並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受陳亮群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陳亮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鄭子洋收受該銀色改造手槍後,旋即上車並於行經楠梓交流道時,將該銀色改造手槍再委託高民吉加以保管,詎高民吉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收受上開銀色手槍1枝,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嗣因警依據通訊監察紀錄,於同日20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攔查上開自小客車,並經同意搜索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銀色改造手槍各1枝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而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瑞強於94年10月14日11時20分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勘驗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認:被告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中,有一直打哈欠及擰鼻水之聲音,最後警方亦認被告當時身體狀況無法繼續接受詢問,而停止製作該警詢筆錄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81頁),堪認被告辯稱:該次警詢筆錄係在毒癮發作時所為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上開規定,該次警詢筆錄自不得為證據。至被告於94年10月14日22時12分許,於偵查中所為之偵訊筆錄,經本院於同日勘驗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認:被告雖有數度打哈欠之情況,然依光碟影像觀之,被告精神狀況尚佳,並無毒癮發作時有流鼻水或無法正常、平穩站立之狀況;且本件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語氣平和、無強暴、脅迫、誘導等情事,於被告陳述時亦諭知被告慢慢講、想清楚再講;而被告應訊時對答流暢,不待檢察官深入追問即主動供出組裝槍枝之詳細過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該偵訊筆錄亦係在毒癮發作時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之自白具任意性,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稱之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子洋坦承有寄藏改造手槍;被告高民吉坦承有轉讓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及寄藏改造手槍;被告傅瑞強坦承持有制式子彈、土造子彈等事實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及槍、彈照片6幀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8至171頁)。再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板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倘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槍管(或槍機)閉鎖不良等情形,依該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由該局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國內查獲非法槍枝中有七成係屬改造槍枝,此類改造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後經試射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可輕易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平方公分20焦耳研究結果,亦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另制式子彈,係由各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自具有一定之品質,除明顯受潮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之情事存在時,輔以試射法加以確認鑑定外,只要子彈結構完整,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49212號函可資參照。依此,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3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子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被告高民吉轉讓子彈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被告傅瑞強持有子彈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傅瑞強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拿到該黑色手槍時就是這樣了,我沒有改造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傅瑞強如何製造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傅瑞強於偵查中供述:「(你那枝黑的槍是怎麼來的?)報告檢察官是我自己好奇所改的。(你怎麼會有這個常識?)因為我以前在鐵工廠上班有接觸過。(哪一間鐵工廠?)就是名家那裏鐵工廠,而且我以前在感化院也學過鉗工。(正確日期是哪一天改造的?)那個管子是事先就已經先車出來了。(哪一天?上個月還是今年還是上禮拜?)那個管子我放很久了,那個槍身是我最近才去找人家的道具像模型槍,拿回來然後組裝在一起。(槍管很早就已經車好了?)對,有2、
3年了。(槍管在什麼地方車好的?)在鐵工廠。(那之後呢?)之後我最近再把那個槍組裝起來。(去那裏買模型槍?)我們那附近的大賣場,在高雄市○○路。(什麼時候去買的?)我出來沒多久,我就去買了。(你4月7日出來的嘛?)對。(出來多久買的?)差不多一個多禮拜。(用多少錢買的?)差不多4、5千元。(只買1枝?)對。(之後呢?)把它組裝在一起。(哪一天組裝?)就是我們被查獲那一天。(什麼時候組裝的?)差不多就在中午12點多至
1點多的時候。(在哪裡組裝的?)在我家,高雄縣○○市○○○村0巷0000號。(你怎麼組裝?)是換槍管而已。把那個槍管裝上去啊,因為它與一般的模型槍的類似。(要什麼工具?)那個不用工具。(你那個槍管的材質是什麼?)鐵。(模型槍是鐵製的?)它那個算是俗的(台語發音),還有塑膠的啦。(本身是金屬的?)它的槍殼是金屬,槍管是塑膠的。(原來的模型槍的槍身金屬的,但槍管是塑膠的,我把那個槍管改成鐵製的槍管?)對。」等語綦詳,有該偵訊筆錄及勘驗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上開黑色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證。而該黑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M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上開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2幀在卷可憑。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依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可知,該黑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9M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並非屬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之模型槍,是被告傅瑞強於偵查中供稱「模型槍」等語,應均為「玩具槍」之誤,甚為明顯。再核之被告上開如何換裝鐵製槍管以達改造手槍之自白,與鑑定書所載該槍枝係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傅瑞強確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無訛。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傅瑞並未具備專業背景,是否有相當能力足以改造扣案手槍,容有疑問云云。查被告係因前在鐵工廠上班時有所接觸而製造槍管,且曾在感化院時從事過鉗工之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不具備有相當能力。再國內每年查獲非法槍枝中有7成係屬「改造槍枝」,行為人對於該「槍枝本體」之改造,經統計以槍管為主,多數係以換裝金屬槍管,少數係車通阻鐵而成之情,此觀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49212號函甚明。因此,被告傅瑞強前既在鐵工廠上班,且從事過鉗工之工作,則其欲將玩具槍之塑膠槍管換裝成金屬槍管,並非難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瑞強改造槍枝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含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本件被告鄭子洋受陳亮群委託保管銀色改造手槍及被告高民吉受被告鄭子洋委託保管銀色改造手槍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被告高民吉無償轉讓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轉讓子彈罪。被告傅瑞強持有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及以換裝金屬槍管之方式而改造槍枝之行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子洋受寄代藏之銀色改造手槍而非法持有之,係犯同法第8條第4項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罪等語,揆之上開裁判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高民吉、傅瑞強於轉讓、持有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分別於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經2度修正公布在案,惟有關轉讓、持有子彈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係規定在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4項,且均未作任何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傅瑞強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製造槍枝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應依法加重其刑。又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故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本件被告傅瑞強係犯製造槍枝罪,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高民吉上開轉讓子彈、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及被告傅瑞強上開持有子彈、製造改造手槍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易,且均係分別在91年及94年間所為,其間均已逾3年之久,不論依自然行為或法律行為評價而言,均難認屬一行為,此外,復查無上開各罪間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民吉、傅瑞強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處罰等語,亦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鄭子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高民吉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 傅瑞民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其等寄藏、製造槍枝及轉讓、持有子彈之數量尚微,且均未持以另犯他罪,並兼衡被告鄭子洋、高民吉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傅瑞強飾詞否認製造槍枝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定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高民吉、傅瑞強上開罪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一: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附表二: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壹顆。
附表三: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