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R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秉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義勇公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旋攜至屏東縣三地門橋下試射1顆後,即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持之藏放在其前位於屏東縣○○鄉○○村○○○街15之3住處房間之天花板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6月15日12時許,經警據報後前往張秉琪上開住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
8條所稱之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雖由屏東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偵卷字第10頁),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經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貝瑞塔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槍、彈照片4幀在卷可按。
又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材質、貫通與否,槍身、滑套(轉輪)之材質,滑套、板機、擊錘、撞針之運作情形,撞針撞擊力道等有關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到槍枝運作部位做檢測,視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可否達到擊發子彈之程度,若槍枝經上述方法鑑驗,其機械結構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所謂「制式子彈」,在國外為商業化之產品,其主要為供殺敵、獵物、攻擊、防禦為目的所生產之商品,若子彈判定為「制式」,且外觀無其他瑕疵之情形,如底火皿有撞擊痕跡等,則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37010號函1件在卷可考,是以,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一個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且於持有期間未持之犯罪,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已詳如前述,為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