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47號),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 花田 少年史」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壹拾壹片及「 露露 公主」非法重製影音光碟陸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日劇「花田少年史」、韓劇「露露公主」之DVD光碟影片,分別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分別經「NIPPONTELEVISIONNETWORKCORPORATION」專屬授權及「
SBSProductionsInc.」專屬授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星空傳媒公司)後,星空傳媒復專屬授權在臺灣地區享有影音重製及發行權之視聽著作。詎竟意圖銷售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初,在臺北市光華商場內,分別購得正版國、臺語之「花田少年史」光碟各1套及韓劇「露露公主」光碟1套後,未經齊威公司及基林公司同意,於同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等處,以電腦及燒錄機,擅自重製上開影片於光碟,並分別於同年9月8日下午
2時13分許及9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ADSL寬頻網路,以「elvalin22」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花田少年史」光碟及「露露公主」光碟之訊息,「花田少年史」影片每套(含8片國語版及3片臺語版DVD光碟)新臺幣(下同)400元、「露露公主」影片每套(含6片)280元出售,約定買方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賣方則以郵寄掛號方式寄予買方。藉此網路拍賣方式已於95年9月間多次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他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及基林公司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及23日,上網向甲○○購得上揭「花田少年史」及「露露公主」之盜版光碟各1套後,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及基林公司報警,警方始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花田少年史」盜版光碟11片及「露露公主」盜版光碟6片。
二、案經齊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齊威公司告訴代理人之 余震祺 、 李家慶 及基林公司告訴代理人 洪英展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田少年史」、「露露公主」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資料影本2份、YAHOO奇摩拍賣帳號「elvalin22」之拍賣資料影本2份、申請人帳戶資料2份、YAHOO奇摩拍賣帳號「b331332」得標通知函影本1紙、YAHOO奇摩拍賣帳號「pk323ok」得標通知函影本1紙、寶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亞太公司用戶申請開戶資料2份、「露露公主」盜版光碟包裹及盜版光碟照片影本1份、「露露公主」盜版光碟之鑑識證明書1紙附佐證,並有「花田少年史」之盜版光碟11片及「露露公主」盜版光碟6片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重製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係意圖銷售而重製上揭盜版光碟,重製後進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其持有、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9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露露公主」盜版光碟犯行(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05號卷證資料部分)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為包括上一罪之關係,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為聲請簡易判決所及,本院自得就併予審理。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罪嫌,惟係論以一罪或分別論罪,其意旨不明,蒞庭公訴人就此業已當庭補正,認定低度之散布行為(即該當於著作權法91條之1第3項、第2項部分)應為高度之重製行為(即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部分)所吸收,而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參9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然衡其重製盜版光碟數量非鉅,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悔意殷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次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花田少年史」盜版光碟11片及「露露公主」盜版光碟6片,均係被告因擅自重製後犯罪所得之物,且為散布盜版光碟犯罪所用之物,雖業經警方及告訴人價購而移轉所有權,但仍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