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飲用中藥酒1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又其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遂於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駛入來車車道而不慎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生殖器官挫傷及擦傷、左腓骨骨折、腦震盪、雙側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