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己○○佯稱其係代表「世界和平基金會」,並委託己○○向大陸地區人士 楊曉妹 購買「套裝宇航券」100套,己○○不疑有詐,乃前往大陸地區深圳以新臺幣(下同)347萬元之價格,向楊曉妹購得前開宇航券1套,旋即返國,經交付庚○○確認為真品後,庚○○又委託己○○,前往大陸地區向楊曉妹續購上開宇航券99套,並指定於同年9月25日完成交易,然於完成交易日前,庚○○又向己○○誆稱因世界和平基金會延誤,其無法於指定日到場完成交易,要求己○○代墊100萬元訂金及展延至同年10月24日完成交易,並交付發票人均為庚○○、發票日為92年10月17日、10月24日,面額各為100萬、347萬元之本票2紙予己○○以供擔保,惟屆到期日庚○○均未清償上開本票金額,亦未依約前往大陸地區完成交易,嗣經己○○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又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庚○○與楊曉妹、丁○○、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騙己○○,因認被告與楊曉妹、丁○○、甲○○、乙○○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以「世界和平基金會」代表之名義與告訴人己○○簽訂「協議書」購買「套裝宇航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當初是乙○○介紹伊與告訴人認識,是告訴人在聊天中提到他可以買「套裝宇航券」,伊才告訴他「世界和平基金會」想要「套裝宇航券」這個消息,伊不知什麼是「套裝宇航券」,也不認識楊曉妹,是告訴人自己去找楊曉妹的,伊代表世界和平基金會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是因為丙○○說該基金會要「套裝宇航券」,而告訴人說他可以買到,伊僅是中間人之身分,協議書的見證人中伊僅認識乙○○及戊○○,其餘都是告訴人找來的。伊去大陸深圳時,告訴人有拿一份「套裝宇航券」影本給伊看,伊也有找丙○○去看,因為不是原本,所以無法鑑定。告訴人於92年10月9日約伊去和信公司,己○○、戊○○、丁○○、乙○○、甲○○5人都在場,伊一去己○○、戊○○、丁○○、乙○○等人就很兇叫伊把錢出來,並且拿了張告訴人先寫好的空白切結書逼迫伊簽,伊因為只有
1人,很害怕,所以就簽了簽結書及本票,簽了之後就跑掉,也沒有報案,因為怕連累家人。伊並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也沒有拿過「套裝宇航券」原本,伊認為己○○是有計畫性的來騙他,他們是一個組織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己○○雖一再指訴遭被告詐騙,並於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遊說告訴人欲購買100套「套裝宇航券」,要求告訴人偕同丁○○到中國大陸區找楊曉妹洽購云云(見偵查卷第50、51頁)。惟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初在長春路和信公司聽到乙○○、甲○○他們在閒聊說要買「套裝宇航券」的事情,因為伊以前有聽丁○○說過「套裝宇航券」,所以伊就去問丁○○有關「套裝宇航券」的事,丁○○說他要去問,且說他有門路可以買,之後伊就主動向乙○○說伊有門路可以買「套裝宇航券」,伊問乙○○是誰要買的,乙○○說是「世界和平基金會」的人要買的,接著就是被告庚○○出來說他是代表「世界和平基金會」的人要買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又稱:楊曉妹是丁○○介紹來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本件交易係因告訴人聽聞乙○○、甲○○閒聊中提及,其見有利可圖,始主動向乙○○詢問是否有人要購買,並向丁○○詢問有何購買管道,嗣由丁○○介紹向楊曉妹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遊說或要求,被告亦未指定告訴人交易對象,是告訴人告訴狀所指上情,及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委託告訴人向楊曉妹購買「套裝宇航券」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二)對於告訴人指稱曾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某旅館內交付1套「套裝宇航券」給被告看,但被告說當時無法判斷,要拿回台彎,後來伊將1套「套裝宇航券」原本拿回台北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之後說要拿去銀行鑑定,之後就不見人影,故為拖延,伊只好將「套裝宇航券」還給楊曉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堅稱在大陸深圳地區看到的僅是影本,非原本,故無法鑑定,回台北後告訴人從未交付「套裝宇航券」原本給伊鑑定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帶告訴人到大陸深圳地區找伊,說他們有複印之「套裝宇航券」,要伊介紹「世界和平基金會」的人來買,因為他們帶來的是複印件,伊沒有辦法介紹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相符,而同至大陸深圳地區之甲○○證述:在大陸深圳地區並沒有看到他們做什麼交易,根本沒有談什麼交易,沒有交易成功,就是內容談及某一種文件是真的、假的,說要拿去檢查,而且告訴人有拿2張東西出來請被告檢查,那2張東西伊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是證人甲○○亦無足證明告訴人有交付被告「套裝宇航券」原本,況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為何不告訴楊曉妹還沒有鑑定所以不要還『套裝宇航券』?」,竟答稱:「我都是聽被告的指示。」(見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亦與其前稱被告看了「套裝宇航券」原本後即不見蹤影云云相悖,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曾交付被告「套裝宇航券」原本供鑑定,而被告不予鑑定,並故為拖延之指訴為真。
(三)再,告訴人雖指稱幫被告購買「套裝宇航券」,先後交付楊曉妹347萬元及100萬元,並提出與楊曉妹所簽訂之「切結保證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為證。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保證書」,雖記載楊曉妹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折合人民幣82萬6000元即期支票),並由丁○○及另1名住中國大陸地區之人為鑑定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質疑,而告訴人所稱之楊曉妹目前在中國大陸,鑑定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均無從傳喚對質,是自難僅以該「切結保證書」為告訴人確有交付楊曉妹10萬美元價金之認定。又告訴人對於其如何交付上開款項給楊曉妹乙節,於警詢中先稱:親自交付人民幣給楊曉妹(見偵查卷第12頁),於偵查則改稱是交付美金(見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稱是向 李文育 借用之美金支票(見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其陳述已先後不一,頗令人生疑;況告訴人稱向李文育所借之13萬美金是分次以現金返還(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5頁),然總金額高達4百餘萬元之款項,金額非小,依理告訴人應有向李文育借款及還款之資料才是,然經本院多次要求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向李文育借用美金支票之明細、如何償還李文育該筆借款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並自承無李文育之年籍資料,現無法找到李文育云云,此實與常情有違,是其指訴該筆交易已支付楊曉妹共4百餘萬元款項乙節,即難遽然採信。
(四)至於被告自承其並非「世界和平基金會」之成員,會以「世界和平基金會」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購買「套裝宇航券」,係因認識與該基金會有關之丙○○,經由丙○○告知能否找到「套裝宇航券」,該基金會可幫忙處理,才與告訴人簽約,其僅是仲介人,要賺點事務費等語,而證人丙○○證述:「世界和平基金會」是在義大利梵蒂岡註冊,伊認識亞洲區的主席是馬來西亞的華僑chinfensock,中文叫 陳宏芍 。因陳宏芍向伊提過「世界和平基金會」有資金,要買「套裝宇航券」,故伊與被告閒聊時主動向被告提及有無此管道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僅聽聞「世界和平基金會」欲購買「套裝宇航券」,為賺取中間費用,即逕自代表該基金會名義與人簽約,固屬可議,然告訴人自承本件伊非出賣人,而是被告叫伊去買(見本院9年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其既非出賣人,卻以出賣人身分與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亦屬不實,而其指本筆交易成交,被告承諾其可獲得百分之1即200萬美元之傭金,然卻未將此重要事項記載於協議書中,亦屬可疑。故若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經核上開各情,本件交易既係因告訴人聽聞友人乙○○等提及,見有利可圖,始主動打聽並要求出面代為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遊說或要求,亦未指定交易對象,是楊曉妹既非被告指定而是告訴人自行找到,則如何認定被告與之共犯?況告訴人亦自承不知被告與楊曉妹有任何關係(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不論是乙○○、甲○○、丁○○、戊○○等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均為告訴人所認識(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則稱僅認識乙○○;而甲○○證述:是戊○○訴找伊,伊沒有仔細看內容,也不知什麼是「套裝宇航券」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戊○○證述:因為甲○○、己○○說這是一件好事,機會難得,伊為了促成美意才簽的,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乙○○、丁○○則經本院傳、拘無著,是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與乙○○、甲○○、丁○○、戊○○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瑕疵處處,而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尚難認被告係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甚明。從而被告供稱其簽發面額各為100萬、347萬元之本票2張及簽立「切結書」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戊○○、丁○○、乙○○很兇,伊很害怕才簽,簽了之後就跑掉,也沒有報案,因為怕連累家人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證人戊○○雖證述:「切結書」是他們寫好了伊才進去當見證人,簽名當時現場沒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然證人戊○○因事涉於己,所證自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多處瑕疵、矛盾之處,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鎮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