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之「高梁酒一瓶」後方,應補載「(價值新臺幣三百九十元)」;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之「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之後,應補充記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二號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之「錄影畫面列印紙數張」,應更正為「錄影監視器之列印畫面共計八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