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1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8年度中簡字第281號於98年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處被告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坦認犯行,表示已知錯,求取緩刑機會等語,然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