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出具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本院固以其業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作為予以從輕量刑之參考之一,然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分別經法院判處新臺幣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罰金刑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前案刑之執行尚未收足矯治之效,是被告於本案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尚難認有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