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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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G3R-038」更正為「KBW-572」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丙○○等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三人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均具悔意,堪認被告三人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均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被告三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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