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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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共危險一案,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書記官許億先通譯王永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攤販處飲用補藥酒2杯後,精神狀態已顯著下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338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員林鎮之住處,行經上開路段與溝皂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程度下降而未注意,適同向前方右邊有 張世權 騎乘車號
000—922號重型機車欲左轉溝皂巷,詎甲○○竟全然未發現右前方由張世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張世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張世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消到場將張世權送醫急救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願捐公益捐三萬元至公庫。
四、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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