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更正如下: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6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拘役30日(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拘役60日(第5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嗣上開第1、2、3、4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共5罪)、3月15日(共5罪)、拘役15日,且第1至3案減刑後與第6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4案減刑後與第5案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五行「明聖路2段129巷處」後應補充「圍牆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十行「上址」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正以」、倒數第一行末應補充「,而竊盜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4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