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關於「甲○○」之記載後,應補充「前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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