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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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甲○○於民國98年1月上旬某日某時,‧‧‧」,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或14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犯有肺部腫瘤,須住院治療,並患有肺結核之法定傳染病,至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又因病無業,無法繳交罰金,請審酌其係為探視當時在新營醫院住院之父親,始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觸法,犯後已深感悔悟等情狀,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又查無原審有漏未審酌應減輕被告刑度之情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林慧英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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