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李玉屏
訴訟代理人 廖振富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傅民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楊芯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且因系爭土地為建地,如要
指定建築線需有6米寬通路,為此先位聲明請求通行如附圖
一所示土地,備位聲明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土地,僅請求
就聲明範圍內之通行方案為審酌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竹田鄉公所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53-1⑴部分面積42.05平
方公尺、同段1063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同段106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063-1⑴面積15.2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同段1062地號土地
面積78.41平方公尺、同段106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1062-1⑴部分面積8.7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先位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竹田鄉公所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053-1⑵部分面
積31.85平方公尺、同段106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063
-1⑵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同段10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086⑵部分面積26.28平方公尺,及被告國產署所有同段
106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062-1⑵部分面積30.81平方
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備位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且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竹田鄉公所則以:原告與其配偶廖振富、廖振富之父廖
金水一家除系爭土地外,緊鄰並有同段1039、1041、1044、
1054、1055、1055-1、1058、1059、1060等多筆土地,彼此
同財共居並共同經營機車行,顯係有規模性、計畫性購地,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袋地,需通行周圍地至道路,卻
仍執意於臨中正路之1054、1055地號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
占用通路,以達通行他人土地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如附
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始為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被告竹田鄉
公所願提供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053⑴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公公104年11月24日向國產署購
買同段1055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就可以從1055土地通行,
不需要再走別人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有以先備位方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
,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王重尹 共有所有,僅能經由周圍其
他土地向東通行至中正路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91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體斟酌袋地附近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相鄰土地使用人利害得
失等一切情形資為判斷。又袋地通行權之功能雖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
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
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及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
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
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公尺」,可知縱然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部分,最小長
度僅需2公尺,並非始終需要6公尺,此由原告先、備位方
案通行寬度亦由寬漸窄亦可證明。
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建築計畫:
原告雖以本院卷二第10頁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主張
已有建築計畫,要指定建築線必須有6米通路云云,惟本院
前已述及所謂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
質上侵害鄰地所有權範圍,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故縱袋地為建地,亦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
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況查該圖僅為指定建
築線之申請書圖,並非已經指定建築線,且所指定建築線為
同段1053-1地號土地南側,註明「以人行步道境界線為建築
線」,而本件原告訴之先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路徑均已超過上
開範圍,該申請書圖顯然無法作為原告系爭土地建築計畫之
佐證甚明。原告除此外並無提出具體建築計畫,僅以原告系
爭土地與其配偶廖振富所有之同段1039、1041等土地合併使
用建築,樓地板面積必將超過1000平方公尺等語,主張基地
私設通路寬度必須6米,舉證顯有不足。且原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恣意指定六米通路長度,連接中正路之面
寬卻又均不要求須達6米,本院自難認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
為侵害最小之必須。
⒉原告自承除系爭土地外,同段相鄰1039、1041、1044土地亦
為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廖振富所有,未來有合併使用
之計畫等語,查上開4筆土地面積合計高達1591.51平方公
尺(本院卷一第91、104、125、141頁),縱原告主張須
有6米寬私設通路乙節為真,由原告於基地內自行預留6米
寬私設通路,再連接已足供土地通常使用之3米私設通路連
接中正路,並無過苛。
⒊且原告除與訴外人王重尹共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040地號土地
外,另同段1039、1041、1044、1059、1060、1061地號等土
地均為其配偶廖振富所有(1039地號持分4分之1,餘均為
全部),而同段1054、1055、1055-1、1058則登記為廖振富
父親 廖金水 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36頁、第91、104、113、125、
141頁)。經查,廖振富於其父廖金水所有之同段1058、
1055-1土地上起造建物,現做為住家及於一樓經營機車行乙
節,有原告提出101年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1-174頁、第45-46、68-69頁),足見
上開土地雖為廖金水所有,惟已同意提供廖振富使用,同段
1054、1055地土地現亦沿機車行及相鄰建物牆壁搭蓋鐵皮屋
頂,延伸機車行使用空間,亦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45-46頁),可見同段1054、1055土地亦係廖金水同意提供
廖振富使用,足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與王重尹於104年6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及1040土地後,同年12月11日廖金水亦由買賣取得同段1054
、1055地號土地,上開1054、1055土地均有臨路,系爭土地
僅需向東經由附圖三編號1040⑴(原告與王重尹共有)、
1053⑴(被告竹田鄉公所同意提供原告通行,本院卷二第
100頁)所示土地,即可以最短路徑通行至公路,原告及其
訴訟代理人廖振富本可就系爭土地出入道路預留安排,卻逕
將1054、1055土地搭蓋鐵皮供機車行使用,復另行請求其他
通行路徑,希望將私設通路面積全由鄰地承擔,並使自家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顯已使周圍地負擔過大之通行面積,
造成周圍地價值嚴重減損,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就此
完全利己之立場請求通行周圍地,違反袋地通行權基本精神
,顯非公允。
⒌原告雖主張1054、1055土地面寬不足6米,無法使系爭土地
充分利用,且其上有建物存在云云,惟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
部分最少僅需2米,業如前述,而1054、1055土地面寬約
3.4米,可接中正路,現存鐵皮屋亦僅依附兩側建物搭蓋,
下層中空、前後通透,存放輪胎、機車材料等物,有現場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9、68-69頁),則將
上開阻礙通行之物清除後,供作系爭土地日常通行當無困難
,即使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需要使用上方空間,將上開鐵皮
拆除,損害亦非甚大,況此本為原告與廖振富應自行負擔之
成本。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先、備位通行方案均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僅就先備位方案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
權,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