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

聲請人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戊○○

關係人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林繁彥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親林繁彥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林繁彥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囑影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林繁彥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0日之遺囑,以及113年12月2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分得存款新臺幣180萬元,及與其他繼承人平分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D種2960號)內之遺產,是上開分割方案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情事。另考量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媳婦,並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且經關係人甲○○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為憑。再者,其餘繼承人即關係人丁○○、丙○○亦同意由甲○○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繁彥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繁彥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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