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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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涂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
信用卡帳款,若未全部清償,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
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起,按週年利率19
.71%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其利息未為
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20,00
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9
年4月28日止,週年利率按慶豐銀行放款利率加計8.75%(
目前年利率4.292%)計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至94年10月3日止,尚欠本金297,28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
於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綜上,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查詢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