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李青錦
代 理 人 楊博勛 律師
相 對 人 金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
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其
符合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