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續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芮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芮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
6年度豐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
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二
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為謀一己私利,詐欺告訴人而獲取財物,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取得新臺幣60,704元,係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