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龔瑞琦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洲
複代理人   林文傑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啟源 律師
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亞儒
訴訟代理人  潘旻村
被   告  周志仲
       周文文
       周文靜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成
被   告  龔瑞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包含被告周志成、周志仲、
周文文、周文靜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5
.51平方公尺)、被告龔瑞維所有坐落同段1229地號(面積133.
63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2地號(面積25.48
平方公尺)、1231地號(面積106.55平方公尺)、1319地號(面
積14.3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務局管理之同段1314-4地號(面
積76.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
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周志成、周志仲、周文文、周
文靜、龔瑞維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面積75.51平方公尺)、同段1229地號(面積133.63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砂石道路以供通行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成、周志仲、周文文、周文
靜及被告龔瑞維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
241,632元、427,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周志成、周志仲、周文文、周文
靜、龔瑞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1211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之農業用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致一般車輛及農作機具無法
進入不能為農業之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法院就三個通行方案擇一
判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原告通行:⑴A方案:確
認就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包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2.92
平方公尺)、1194地號(面積49.27平方公尺)、1195地號
(面積3.19平方公尺)、1196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1197地號(面積6.99平方公尺),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下稱公路總局)管理之同段1323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⑵B方案:確認就附圖一編號丙所示包含被
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管理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面積11.5平方公尺)、1191地號(面積
116.39平方公尺)、1190地號(面積12.68平方公尺)、
1192地號(面積24.95平方公尺),及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
同段1323地號(面積23.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⑶C
方案:確認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包含被告周志成、周志仲、
周文文、周文靜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
積75.51平方公尺)、被告龔瑞維所有坐落同段1229地號(
面積133.63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2地號
(面積25.48平方公尺)、1231地號(面積106.55平方公尺
)、1319地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及被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同段1314-4地號(面積
76.3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
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設
置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路總局:系爭1323土地現況為道路,本為供公眾通行
,三個通行方案我們都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24頁)。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B方案與C方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務局抗辯:不同意C方案,C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案,且將造成被告管理被通行之系爭1314-4地號土地
東側有一塊狹長畸零地,A方案或B方案才是損害最小,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墾管處則以:同意A方案及C方案。B方案通行被告管
理之1188、1190、1191、119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已做為公
有停車場BOT給私人經營,通行此方案將受有難以估計之重
大損失,通行範圍內有欄杆必須拆除重製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志成、周志仲、周文文、周文靜:不同意原告通行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龔瑞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系爭1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93、1194
、1195、1196、1197、1231、1232、1319地號土地由被告國
有財產署管理,同段1323地號土地由被告公路總局管理,同
段1188、1190、1191、1192地號土地由被告墾管處管理,同
段1314-4地號土地由林務局管理,同段1212地號土地為被告
周志成等四人共同所有,同段1229地號土地為被告龔瑞維所
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9、14-18、23、146、151-153頁、本院卷二第42、
44-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211土地為四周為同段1188、1186、1200、1210、1212
、1215、1193地號等土地包圍,並無臨接公路等情,有地籍
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告主張系爭1211土地為
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茲就兩造主張通行方案分述
如下:
⒈A方案(即附圖一編號甲):
如依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通行方案面積合計為172.27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現狀1193、1194、1195土地現由訴外人 李榮華
用種植 釋迦 ;同段1196、1197出租他人種植釋迦、木麻黃;
同段1323地號土地有人行道、水泥花圃等情,有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一第109-111頁)。
⒉B方案(即附圖一編號丙):
如附圖一編號丙所示通行方案面積合計188.79平方公尺,所
使用土地被告墾管處現為公有停車場,BOT予私人經營等情
,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56-157頁)。
⒊C方案(即附圖二編號甲):
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面積合計431.91平方公尺,通行面積
雖最大,惟其中由國產署、林務局管理之土地均已鋪設柏
油做為道路使用,另被告周志成等四人所有之同段1212土
地、被告龔瑞維所有之同段1229土地現均為空地,業經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65頁)

㈢、綜上比較,以上3通行方案,A、B方案雖係較短路徑,惟
均涉及訴外第三人之契約及財產,需要移除現有地上物,C
方案通行範圍土地面積雖較大,但現多已供通行使用,業如
前述,被告國產署亦同意提供通行;其餘被告 周志文 等4人
所有之1212土地、被告龔瑞維所有之1229土地現狀均為空地
,雖需提供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惟上開1212、1229土地亦
有對外通行需求,鋪設道路亦可免去渠等後續通行鄰地之請
求,並非全為損害。被告林務局固辯稱如提供同段1314-4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供原告通行,將致1314-4土地形成畸零
地云云,然亦自承現場已為道路,畸零地部分現為綠帶,目
前並無特別規劃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審酌被告
林務局將1314-4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提供鋪設柏油做為道
路使用,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現狀已是如此,並非基於原告請
求,顯無被告林務局所辯將因提供原告通行而形成畸零地之
情形,原告通行此處對被告林務局而言並未形成新的損失,
被告林務局所辯顯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附圖一、二
所示方案之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各方案
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情,認如附圖二所示之C方案對周圍土
地影響最小,較為妥適。
㈣、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
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對原告
於本院確認有通行權範圍內,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
之行為,洵屬有據。惟C方案現狀除同段1212、1229地號土
地外,均已鋪設柏油道路,原告得請求鋪設道路之範圍自僅
限於前開土地,並以鋪設碎石道路為限,逾此範圍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包含被告周志成、周志仲、周
文文、周文靜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
75.51平方公尺)、被告龔瑞維所有坐落同段1229地號(面
積133.63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232地號(
面積25.48平方公尺)、1231地號(面積106.55平方公尺)
、1319地號(面積14.3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務局管理之
同段1314-4地號(面積76.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被告周志成、周志
仲、周文文、周文靜及被告龔瑞維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面積75.51平方公尺)、同段1229
地號(面積133.63平方公尺)通行範圍土地內設置砂石道路
以供通行使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
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