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故與告訴人發生齲齬,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傷
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肩膀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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