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金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0輛,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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