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О號G
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號、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張國致 (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另案審理)、 陳志明蔡明修王勝彥 (三人由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另案審理)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初農曆過年期間,耳聞嘉義縣太保市地區某處倉庫有人聚賭,規模龐大,乃於同年二月初某日,該四人聚集嘉義市闔家歡KTV唱歌聊天時,謀議結夥持槍行搶賭場,但因其四人不知該賭場確切位置,張國致、陳志明二人乃分別與家住嘉義縣太保市之丙○○聯繫,告知丙○○即將行搶之構想,但未明確告知參與行搶之人數與方式,而要求丙○○提供並指明該賭場之確切位置,並言明事成後提供一成報酬予丙○○;詎丙○○明知張國致、陳志明二人即將行搶賭場,竟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先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張國致等四人於闔家歡KTV謀議行搶後翌日),帶同張國致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區○○○段○○○號倉庫賭博,實際目的則係帶同張國致勘查現場,嗣於同年二月六日晚上七、八時許,丙○○再次帶同張國致與陳志明二人前往現場勘查,之後丙○○即先行離去,並未參與張國致等人行搶之行動。待勘查現場完畢並與丙○○分手後,張國致、陳志明則超出告知丙○○行搶計畫之內容,另夥同蔡明修、王勝彥等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明修提供車牌號碼00—五七二七號自小客車一台,陳志明則提供土造霰彈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霰彈十三顆(其中一顆於強盜現場擊發、一顆為警獲案清槍時不慎擊發)及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子彈五發(未扣案),待一切準備就緒後,張國致等四人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王勝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國致、蔡明修及陳志明,共持上開土造霰彈槍二支、制式霰彈十三顆及改造手槍一支與手槍子彈五發,抵達前開倉庫,由王勝彥留於車上把風並準備接應,張國致與蔡明修分持土造霰彈槍,陳志明持改造手槍,三人均頭戴全罩式頭套先後自上開倉庫後門進入,見丁○○、乙○○、甲○○等三人在場準備玩賭麻將及其他不詳人等多人,張國致隨即朝天花板擊發霰彈一發,喝令在場之丁○○等人不准移動,至使丁○○等人不能抗拒後,張國致把守倉庫後門,蔡明修及陳志明則強取丁○○、乙○○、甲○○分別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五萬元現金,並搜刮其他現場所見之現金,總計得手二十餘萬元後逃逸之際,適獲報前往圍捕之警方人員抵達,張國致、蔡明修與陳志明分散逃逸,王勝彥亦駕車駛離,約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倉庫附近梅埔里梅子厝段產業道路捕獲張國致,並在現場扣得土造霰彈槍二支、制式霰彈十三顆(含已擊發二顆),嗣經警方先後循線緝獲陳志明、蔡明修、王勝彥及丙○○,並起獲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帶同另案被告張國致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區○○○段○○○號倉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張國致向伊詢問該倉庫位置, 伊帶 同張國致前往該倉庫,是張國致僅告訴伊要去賭博,並未告訴伊要去行搶,伊於警訊筆錄係依循警員誘導而陳述,於偵查及原審初始調查時不敢翻口供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實知悉另案被告張國致、陳志明即將前往上開倉庫行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到案後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羈押之訊問時供陳:「他們只告訴我,要我帶他們去看現場地形而已,如何行搶、幾人行搶、何時行搶我均不知情。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四三號卷第六頁)明確,且被告於該次應訊時,已經選任辯護人在場,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堪認被告當時顯然知悉張國致、陳志明即將行搶,惟不確悉如何行搶、幾人行搶、何時行搶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抑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初訊時,亦坦言:「(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答稱:對犯罪事實承認,四個人之中只認識兩個人,帶張國致、陳志明看過現場。」、「(問:張國致、陳志明、蔡明修、王勝彥四人都認識?)答稱:只認識張國致、陳志明。」、「(問:張國致、陳志明都曾打電話給你詢問賭場位置?)答稱:是。」、「(問:你都沒有問他們他們詢問賭場位置作何事?)答稱:電話中我沒有問,之後帶他們去看現場他們有告訴我。」、「(問:他們如何說?)答稱:他們說準備要去搶賭場,我有告訴他們不要,他們說不要緊。」、「(問:事前你有無與張國致、陳志明約定任何好處?)答稱:要給我一成的好處。」、「(問:何人說要給你一成的好處?)答稱:張國致、陳志明說的,是在要去看現場的車上講的,陳志明開車載我和張國致。」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證人張國致、陳志明先後於另案警訊、偵查時供證確實曾允諾被告丙○○將於行搶事成後提供一成酬勞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張國致、陳志明於本案事發前三日內,有密切電話通聯之情形,並有渠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張國致、陳志明此次行搶之計畫,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張國致、陳志明即將行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張國致等人確有強盜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國致、陳志明、蔡明修及被害人丁○○(被告丙○○之父)、乙○○、甲○○等人分別陳證在卷,且前後一致,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處罰係從屬於正犯,是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行內容,事先已有知悉者,始能加以處罰,倘從犯所認知之正犯犯行內容,輕於正犯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僅應就其實際認知之犯行部分加以論處。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本案事發前僅認識張國致、陳志明,主觀上僅認知係張國致、陳志明即將行搶,對於張國致、陳志明是否另夥同蔡明修、王勝彥共犯本案,並不知悉;而張國致、陳志明亦未告知被告將以何方式及夥同何人行搶之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據證人張國致、陳志明陳證明確,是被告主觀上,尚無張國致、陳志明將夥同蔡明修、王勝彥持槍行搶之認知;抑且,被告之所以確知案發倉庫之地點,係因被告之父即本案被害人之一丁○○平時即曾在該處賭博,倘被告確知張國致等人即將持槍行搶,則其父必陷於極端危險之境地,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當不致陷其父於此危險之理,是堪認被告對於張國致、陳志明夥同蔡明修、王勝彥持槍行搶之部分應無認識,其應僅有認知張國致、陳志明二人即將強盜倉庫賭場之故意而已。
四、被告既僅有張國致、陳志明二人即將共犯強盜行為之主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犯意事先帶同張國致、陳志明前往勘查現場而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幫助犯(原判決主文贅引共同二字)。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嫌,但被告有前開「所知輕於所犯」之情節,已如前述,惟因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與論罪之事實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關係,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一幫助犯罪行為,同時侵害丁○○等多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本性善良,無其他前案紀錄,僅國民中學畢業,智慮不週,忽略本案事態之嚴重性,始受朋友張國致、陳志明之慫恿,幫助他人犯罪,而本案被害人中亦有被告之父,堪信被告確實低估自身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且本案被害金額尚稱有限,被害情節尚非重大,縱依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情堪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素行、本性善良、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中之丁○○為父子關係、其受朋友慫恿之犯罪動機、幫助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大於被告主觀所認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方知事態之嚴重性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並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已就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並予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已經敘述甚詳,檢察官上訴乃就原審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