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負債三千六百萬元。聲請人雖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多筆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四號強制執行,仍然不敷清償債務,聲請人除強制執行之財產外,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五百三十三、同段九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百零九分之五十可供執行,而拍賣所得價金除清償利息、違約金外,本金尚欠三千六百萬元,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又如准聲請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朋友願意支援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次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又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欠債權人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本金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八計算之違約金;⑵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五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⑶ 董振茂 五十萬元,未予清償,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聲請卷可參。另聲請人亦尚欠房屋稅、地價稅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營業稅九千零七十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之稅捐債務,迄未清償,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南市稅納字第0九二00七八二二八號函附欠稅情形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九二00三七六九三號(函)稿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現雖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五百三十三,及同段九一之一地號、面積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百零九分之五十(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可供清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惟該二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底價經特別拍賣程序欲予出售,卻乏人問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按,顯見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低於上開拍賣底價。聲請人雖陳稱:其朋友願意支援破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云云,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因之,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於清償前述財團費用(如土地增值稅、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如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等)後,難認尚有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準此,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應無實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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