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國道北上363.3公里處違規一案,請庭上查明是否公路局設計有疑欠佳,路段時速各車均快,導致無法即立變化車道,而公路局應提前設警告標示,而定下變道、低速行駛。而抗告人一向處事均守規矩,希望庭上明察,每到此路段時,也有可能在車道的大貨車或貨櫃車擋著視線,導致慢半拍才造成違規,是否庭上鈞長明察,以免下例發生云云。
二、惟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同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及第18條均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99年3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中正交流道北上,行經國一北上
363.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直接變換車道至國道一號之中間車道等情,此觀由抗告人於所提之原審異議狀及本院抗告狀內容自明,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3頁)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按行車路線以變換車道違規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又抗告人自國道一號中正交流道北上至鼎金系統交流道(即國道十號)之里程分別為367公里、362公里,兩者相距已有5公里之事實,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交流道一覽表在卷可查;而鼎金系統交流道前2公里、1公里處,即已設有出口預告標誌等情,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規定自明,是抗告人行經上開設有出口預告標誌之路段,理應注意上開預告標誌即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上,然抗告人卻行駛至出口專用車道(即國一北上363.3公里處)前始跨越雙白實線,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故其自外側車道直接跨越雙白實線至中間車道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已甚明確。故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因當時車輛擁塞致無法變換車道云云,縱令所述屬實,則其應先自鼎金系統交流道駛出國道一號,再設法回到國一北上之高速公路,而非直接跨越雙白實線以變換車道,故抗告人之上開所抗辯,自無足採。另抗告人意旨雖以:請查明本路段公路局是否設計欠佳云云。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注意出口之預告標誌所致,而非號誌設置上有何欠缺,故其抗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即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當。原審依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罰鍰新台幣3000元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