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6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6筆定存),詎伊配偶即訴外人 黃慶賢 未經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6筆定存之解約,被上訴人之行員疏未注意伊本人並未親自至現場簽名蓋章,亦未同意辦理定存解約,即同意由黃慶賢辦理,致黃慶賢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伊於96年11月間始知悉上情。為此,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慶賢所持辦理系爭6筆定存解約及提領現金時,使用於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之印鑑,核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開戶印鑑相符,且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黃慶賢保管,足見其已授權黃慶賢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存款等事宜,縱未授權,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黃慶賢,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6筆定存解約後,金額係存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立系爭帳號,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6筆定存。
㈡該6筆定存,係由黃慶賢持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於附表所
示時間至被上訴人處辦理解約,黃慶賢並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650,000元。
五、本院判斷:㈠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但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6筆定存遭其配偶黃慶賢擅自持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及存簿予以解約並領款乙事,經被上訴人以黃慶賢係上訴人所授權,或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等語為辯。經查,黃慶賢所持用解約領款之印章及存褶係屬真正,既為不爭之事實,則縱令黃慶賢未經上訴人允予持章解約領款,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黃慶賢係行使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雖又陳稱:伊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時,該約定書之約定書人欄下除有上訴人蓋章外,並經簽名其上(按: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34頁),而如附表所示六筆定存之解約、領款未經上訴人簽名,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僅留存訟爭之上訴人印鑑乙式於其上,印鑑卡並無同時留存上訴人之簽名,有印鑑卡可稽(原審卷125頁、本院卷35頁),上訴人對該印鑑卡上僅有蓋用印鑑於其上乙事,亦不爭執(原審卷183頁)。約定書第
14條亦約定「立約人對本存款有關書件或取款憑條所簽蓋印鑑,經貴行以...核對,認為與立約人原留印鑑相符而為處理或支付後,如有因印鑑、書件之遺失、盜用...發生之損失,貴行概不負責」,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存款解約、領取必須上訴人簽名之約定,是上訴人執約定書伊曾簽名於其內,據以主張解約、領款須有伊之簽名始可云云,自非足取。
㈡上訴人嗣至本院雖復以:伊曾於90年6月間打電話給當時任
職於被上訴人之襄理丙○,請 金襄理 將系爭帳戶凍結,不讓包括上訴人之配偶在內之任何人領取等語。就此,訊之證人丙○,據其證陳:不記得上訴人有以電話向伊提及將該帳戶凍結或不准她先生領取之事,印象中亦未曾凍結該帳戶,通常必須有公文或當事人本人來寫申請書經審核後,才會作凍結,不會只因電話即去做(本院卷75、76頁)。上訴人雖另以:其有存褶可證明等語。然該存褶係記載該帳戶歷年來進出往來之明細,其內並無有何曾經凍結帳戶之記載或顯示(原審卷第5至75頁),是上訴人執上情主張,亦非有據。黃慶賢係上訴人配偶,於附表所示持真正之印鑑、存褶並使用正確之密碼,將定存解約、領取,其係立於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被上訴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對黃慶賢為清償,經其受領,自有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依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表:
┌──┬──────┬─────────────┬───────┬──────┐│編號│存單金額│存單起存日及到期日│中途解約日│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1│200,000元│92年6月6日至93年6月6日│92年7月14日│199,936元│├──┼──────┼─────────────┼───────┼──────┤│2│300,000元│93年9月20日至94年9月20日│93年12月2日│299,779元│├──┼──────┼─────────────┼───────┼──────┤│3│300,000元│94年9月9日至95年9月9日│94年9月13日│300,000元│├──┼──────┼─────────────┼───────┼──────┤│4│350,000元│94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6日│95年4月19日│349,024元│├──┼──────┼─────────────┼───────┼──────┤│5│500,000元│95年9月20日至96年9月20日│95年9月20日│500,000元│├──┼──────┼─────────────┼───────┼──────┤│6│300,000元│95年9月20日至96年3月20日│96年1月29日│299,6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