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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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 林完
吳武龍 林簡認 林錦霞 林錦鋒 林錦麗 林錦梅 林錦琪 林錦玲 林芊妤 林錦玉 林慶樹林有財 之承受訴訟人)林 王秀琴 (林有財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桃 (林有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吳武龍被上訴人 林金元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洲榮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分割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分別共有之桃園縣○○鄉○○○段大丘田下小段第八六、八六之一、八六之二、八六之三、八六之四、八六之五、八六之六、八六之七、八六之八、九十、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七之一、九七之二、九七之三、九七之四、九七之五、九七之六號等二十筆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旱、田等,面積共一三三五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林完、吳武龍各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林簡認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林錦霞、林錦鋒、林錦麗、林錦梅、林錦琪、林錦玲、林芊妤、林錦玉各負擔八十分之一、上訴人林慶樹、林春桃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林王秀琴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吳林環 就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吳武龍、 吳世賢吳幸珍吳美燕 四人公同共有, 惟渠 等業於民國94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吳武龍一人單獨取得原吳林環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全部,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家上卷第一宗第60頁至第79頁、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22頁至第141頁)。
被上訴人吳武龍於95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重家上卷第一宗第92頁之書狀),並經兩造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上訴人林有財於97年8月27日死亡(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17頁之死亡證明書),林慶樹、林王秀琴、林春桃為林有財之繼承人,繼承林有財原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全部,且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由林慶樹、林春桃各繼承1/20,由林王秀琴繼承1/10,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一宗第18頁至第20頁、同上卷第二宗第84頁至第163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一宗第15、16頁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20筆土地,如上訴人97年11月13日上訴聲明狀所附之分割方法及面積如該聲明狀所附之甲圖所示:上訴人就所取得之編號①土地按該聲明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②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③土地則由兩造依該聲明狀所附之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一宗第27頁之書狀上訴聲明、第30頁之附表二、第31頁之甲圖)。嗣於98年10月2日之辯論意旨狀變更分割方案,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兩造共有如上開97年11月13日聲明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面積如98年8月20日提出之附圖所示(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39頁之附圖):上訴人就所取得之編號①土地按97年11月13日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②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③土地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53頁之書狀、同上卷第一宗第30頁之附表二)。經查,兩造間係因繼承登記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致衍生本件之訴訟,上訴人僅為變更分割方案,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坵田下小段86、86
之1、86之2、86之3、86之4、86之5、86之6、86之7、86之8、90、94、95、96、97、97之1、97之2、97之3、97之
4、97之5、97之6號等20筆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旱、田等,面積共133,543平方公尺之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完以及訴外人林有財、吳林環、 林有福 等5人所共有。嗣吳林環於84年間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吳武龍、吳世賢、吳幸珍、吳美燕四人共同繼承之;另林有福於87年7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林簡認、林錦霞、林錦鋒、林錦麗、林錦梅、林錦琪、林錦玲、林芊妤、林錦玉共同繼承。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該共有土地
之使用目的上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伊於98年1月19日陳報狀所主張,即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95年重家上字第1號)附圖㈠所示,86之1地號土地上之白R4面積1948平方公尺計劃預留道路刪除,將其中
389.6平方公尺(即1/5)併入如分割圖(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一宗第88頁之分割圖)所示淺橘甲B區之內,分配給伊,其中1588.4平方公尺(即4/5)併入如上開分割圖所示淺橘乙區之內,分配給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86之2、86之3地號土地(即如上開分割圖所示之紫
甲、乙區及淺紫甲、乙區)採變價分割,其餘仍依本院前審判決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伊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地籍參考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68頁之地籍參考圖)。
㈢伊不同意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若未依
98年1月19日伊陳報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或伊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地籍參考圖之分割方案,伊願變價分割等情,求為命吳世賢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林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原審判命吳世賢、吳武龍、吳幸珍及吳美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林環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關於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表示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分割部分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預留供通行之道路不適於通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伊於98年8月20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本院重家上更㈠
卷第二宗第39頁之附圖),較為妥適。即將系爭97之1、97之2、97之3、97之4、97之5地號與毗鄰之97之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面積達0.1公頃以上,依桃園縣政府93年4月1日府地測字第0930065779號函示,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又兩造業已就地目:田、林地均同意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田地應有部分1/5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4/5由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上開附圖左側綠色部分林地地號97、97之1至之6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如有不足,沿地號86之13往下方分給被上訴人,至補足應有部分1/5;右邊白色部分之旱地由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另道路維持現狀如不足0.1公頃時,則擴寬為0.1公頃,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被上訴人於
98年1月1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有礙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復未考慮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地貌及價值。
㈢原審未審酌系爭共有土地除86地號等1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外,其餘86之1等7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均為丘陵狀土地,未均衡系爭共有土地利用狀況及價值,逕將系爭共有土地86之6、86、90、97地號合計2540.6平方公尺劃歸被上訴人,將97、96、86地號土地4012.4平方公尺劃歸伊,顯未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及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及面積,如上訴人於98年8年20日提出之附圖所示(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39頁之附圖):上訴人就所取得之編號①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附圖編號②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③土地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46頁反面之筆錄),並有土地謄本、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頁至第9頁之起訴狀、第10頁至第104頁之謄本),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土地以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所提分割方案、或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或於98年12月7日所提地籍參考圖之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較為適宜?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林環於84年間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吳武龍、吳世賢、吳幸珍、吳美燕四人公同共有,惟渠等業於94年7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吳武龍一人單獨取得原吳林環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全部,且就該應有部分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122頁至第141頁)。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有福於87年7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林簡認、林錦霞、林錦鋒、林錦麗、林錦梅、林錦琪、林錦玲、林芊妤、林錦玉共同繼承,就該應有部分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136頁至第215頁)。另原上訴人林有財於97年8月27日死亡(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字卷第一宗第17頁之死亡證明書),林慶樹、林王秀琴、林春桃為林有財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同上卷第一宗第18頁至第20頁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有財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林慶樹、林王秀琴、林春桃共同繼承,並就該應有部分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84頁至第163頁)。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若未依98年1月19日被上訴人陳報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地籍參考圖之分割方案,願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71頁反面之筆錄);而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及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71頁之筆錄)。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86之1、97之1、97之2、97之3、97之4、
97之5、97之6等7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86、86之2、86之3、86之4、86之5、86之6、86之7、86之
8、90、94、95、96、97地號等1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20筆土地整體呈丘陵狀,惟地勢起伏陡峻,除少數面積供種植些許葉菜、竹子、苦茶樹外,絕大部分土地均為自然野生之繁茂樹林,未經開墾,雖有一條柏油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但僅能通至較平緩處即止,通行距離甚為有限,餘內部較高坡度處之絕大部分土地均無開闢完成之道路可供通行,而唯一鄰近之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外之同段9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重家上卷第一宗第153頁之筆錄),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3年4月1日府地測字第0930065779號函、地貌圖、航照圖、照片及勘驗筆錄甚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9、71頁、本院重家上卷第一宗第94至100頁、第二宗第12、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136頁至第215頁、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一宗第47頁至5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二宗第15頁至第18頁)。
⒉再就非都市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桃園縣政府
業以86年9月10日86府地用字第165121號函訂:「公告訂定本縣轄境內之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並禁止其再分割。」查,系爭86、86之2、86之3、86之
4、86之5、86之6、86之7、86之8、90、94、95、96、97地號等1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之耕地,且均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至86之1、97之1、97之2、97之3、97之4、97之5、97之6等7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中97之1、97之2、97之3、97之4、97之5地號等5筆土地,因其面積未達本縣公告之最小分割單位,不得分割;惟若與毗鄰土地97之6地號合併後再分割,如分割後各筆地面積達0.1公頃以上則不受限。至86之1地號雖未與上述土地毗鄰,惟分割後各筆地面積仍達0.1公頃以上則不受限。又系爭97之1、97之2、97之3、97之4、97之5、97之6等6筆與86之1地號土地雖同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惟中間隔有97地號與河川未登記土地,彼此未毗鄰該7筆地不得合併分割。而坐落同段86之2、86之3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均不得與本案有關連之土地合併分割(因中間隔有86之1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86之4、86之7、94、95、96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又彼此毗鄰可合併分割,86、86之5、86之6、86之8、9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又彼此毗鄰可合併分割,此有桃園縣政府86年9月10日86府地用字第165121號公告、93年4月1日府地測字第0930065779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2日桃地測字第093000716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7-1頁、第二宗第115、143、144頁之函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再參以本院於98年6月18日履勘現場時,兩造均稱:「
(問:如果現有道路面積不足0.1公頃,有何意見?)答:同意將既有道路部分兩造仍維持共有關係,其中地號86之1部分以種樹處拉直到竹林地基突出之三角均劃為道路處,如面積不足0.1公頃時,就以原有道路沿林地部分往外擴寬。」勘驗結果,經本院整理如下:「
一、關於田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給被上訴人林金元,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給上訴人林完等人。二、(如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98頁之分割圖)左邊綠色部分林地地號97、97之1~之6全部給被上訴人林金元,如不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時,沿地號86之13往下方分給被上訴人林金元,至補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右邊白色部分旱地給上訴人林完等人。三、道路維持現狀,如不足0.1公頃時,足擴寬為0.1公頃。」(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18頁之勘驗筆錄)。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關於地目為田、林地部分均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又觀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陳報狀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一宗第88頁之分割圖),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部分為變價分割;且就田地部分未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5,上訴人願維持共有)。另86地號靠近天然溝渠,不應全部分配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應預留一半給上訴人,且不應將較平坦地目為田部分,大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自屬有據。且現有道路及計畫預留之四米道路合計面積未達0.1公頃,與前揭規定(桃園縣政府業以86年9月10日86府地用字第165121號函文)不符;況該方案於86地號內預留4米道路,顯有礙上訴人之使用,亦無必要。則被上訴人此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⒌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68頁之分割圖),就地勢平坦之田地未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5,上訴人願維持共有)。另86地號之預留天然溝渠部分,靠近天然溝渠,不應全部分配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應預留一半給上訴人,且不應將較平坦地目為田部分,大部分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自屬有據。另86之1地號部分往橫拉(非向下延伸),亦造成土地不完整。另86-1地號之現有道路部分,加上預留道路部分,雖超過0.1公頃,然預留部分坡度太陡,有三層樓高之坡度,無法作道路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提此分割方案,亦不足採。
⒍關於上訴人98年8月20日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重家
上更㈠卷第二宗第39頁之分割圖),被上訴人主張其中田部分之土地,雖被上訴人取得1/5,然旱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未取得1/5。而86之2、86之3地號之旱地,被上訴人不願意分配取得,要取得比較靠近上面馬路之旱地等語。查,上開分割方案上訴人願取得編號①部分,並維持分割共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②部分;編號③為既有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其中86之2、86之3旱地,上訴人願取得,並維持分割共有;依此方案,系爭土地地勢較平緩處地目:田部分,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0.1564公頃,上訴人取得0.3818公頃,並維持分割共有;而編號②為被上訴人分割取得,編號①為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並維持分割共有,則分割後地目田;86地號被上訴人取得編號②部分,97地號土地編號②亦由被上訴人取得,毗鄰86地號土地旁本有天然溝渠存在,由被上訴人取得之86地號、97地號兩筆土地,並未形成袋地,蓋97地號土地本得通行其分割後取得之97之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惟兩造田地及旱地部分如均要依應有部分取得,即被上訴人取得1/5,上訴人取得4/5,並維持共有,則86之2、86之3地號之旱地,應有部分則須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分配取得86之2、86之3地號之旱地,是上訴人98年8月20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不可行。
⒎兩造均不同意對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表示若未
依其98年1月19日陳報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或於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地籍參考圖之分割方案,願變價分割(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71頁反面之筆錄);而上訴人亦表示若未依其98年8月20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71頁之筆錄)。本件前經一審(原審89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所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履勘現場三次,本件如不合併分割,部分土地面積未達0.1公頃,將無法分割;且86之1地號之現有道路部分,如未加上預留道路,將無法超過0.1公頃,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現有道路及計畫預留之四米道路合計面積未達0.1公頃;另98年12月7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86之1地號之現有道路部分,加上預留道路部分超過0.1公頃,然預留部分坡度太陡,有三層樓高之坡度,無法作道路建築使用;而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所提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不同意,並表示田部分之土地,雖取得1/5,然旱部分土地,未取得1/5。而86之2、86之3地號之旱地,被上訴人不願意分配取得,要取得比較靠近上面馬路之旱地;則兩造就分割方案均未達成共識,且多次表示願意變價分割(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46頁、第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3頁之筆錄)。本件既無提出妥適之方案,且原物分配除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履勘現場後,請地政機關製作之分割方案(見本院重家上更㈠卷第二宗第18頁之勘驗筆錄、第21頁之複丈成果圖)外,因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有20筆,部分地號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提出更適合之其他分割方案。又本件如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為1/5,上訴人願維持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5,本件原物分割既有困難,本院認系爭土地實不適合原物分割,兩造亦多次表示願變價分割,則本件應予變賣分割,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自屬有據。惟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未就R3、R4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86之1地號土地部分區別分列,而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86、86之5、86之6、86之8、97地號土地合併劃歸為白R1、白R2區塊,於法容有未洽。本件原物分割既有困難,且兩造既均表示願意變價分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有所爭議致未能協議分割,且法院依職權為分割方法,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臻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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