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B074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2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下稱國一)中正交流道北上,行經國一北上363.3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惟當時北上車道車輛擁塞,異議人之車輛一直無法切換進入中間車道,直至國一北上左營、旗山交流道,才切換至中間車道,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同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訂有明文。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規定在案。
三、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國一北上363.
3公里處,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乙情,並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異議人自國一中正交流道北上至鼎金系統交流道(即國道
十號)之里程分別為367公里、362公里,兩者相距5公里,有交通○○○區○道○○○路局交流道一覽表在卷可查;又在鼎金系統交流道前2公里、1公里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規定,亦設有出口預告標誌,異議人於上開行車距離中及看到出口預告標誌時,即應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異議人卻一直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至國一北上363.3公里處,已將進入交流道前始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異議人辯稱車輛擁塞致無法變換車道,縱然屬實,亦應先自鼎金系統交流道駛出國道一號,再設法回到國一北上之高速公路,而非於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是以異議人之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行
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