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從事屋頂浪版翻修及抓漏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10月7日,甲○○僱用 戴明 現等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屋頂浪板上膠漆作業,甲○○本應注意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勞工於玻璃纖維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任由 戴明現 於9公尺高之屋頂浪板從事上膠漆作業。嗣於同日(97年10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戴明現因不慎踩破玻璃纖維浪板而跌落地面,造成多處外傷及頭、胸部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工人 蘇春德 於偵查中結證稱明確(見相驗卷1第27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1第16、22-25、29-44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及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被告雇用戴明現於9公尺高之屋頂浪板從事上膠漆作業,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戴明現踩破玻璃纖維浪板而自9公尺高之屋頂跌落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責任與戴明現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均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因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及善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生勞工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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