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6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張人志 律師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已就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係遭偽造乙節,提起刑事告訴,且於該案件中聲請鑑定,為免裁判歧異,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因上訴人所指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是否遭偽造乙節,本院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又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向原審提起訴訟時,原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為被告,嗣訴訟繫屬中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滙豐銀行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滙豐銀行,滙豐銀行亦於97年7月3日具狀聲請代中華商銀承當訴訟,中華銀行亦於同日聲請由滙豐銀行承當訴訟(請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上開之滙豐銀行合稱被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稱)於原審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當庭表示同意由滙豐銀行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181頁之筆錄),故滙豐銀行聲請代中華商銀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分別請求合作金庫應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344萬6,756元、中華商銀應給付其186萬0,40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其僅就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合作金庫、滙豐銀行應各給付其80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之書狀、第70頁之筆錄),其餘敗訴部分(即訴請合作金庫應給付264萬6,756元本息、滙豐銀行給付106萬0,407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惟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為訴之追加,訴請合作金庫應再給付其264萬6,756元、滙豐銀行應再給付其106萬0,407元,以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回復至原審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5頁之筆錄、第137頁之書狀),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
卷第100頁之筆錄),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兩造係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所偽造,致衍生本件訴訟,是以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源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纖公司)於訴外人即伊
之弟 陳富永 擔任負責人時,曾分別向合作金庫合併消滅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貸款500萬元、向滙豐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前之中華商銀貸款600萬元,除由源纖公司之負責人陳富永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 伊等 之父 陳文揚 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含同市○○路○段○○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惟前揭貸款屆期後,源纖公司無法清償,伊為避免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乃於86年4月26日向農民銀行行員 陳學禹 申請代為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本金,合計共繳納本息達179萬3,579元;另源纖公司上開向中華商銀貸款之金額到期後,亦無法清償,伊亦因為避免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乃於86年4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代為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本金,合計共繳納本息達186萬0,407元。
㈡嗣伊起訴請求訴外人陳富永返還上開代償貸款本息,繫屬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詎農民銀行行員陳學禹竟偽造內容為伊與源纖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陳儒逸 於86年5月19日出具予農民銀行,表示承擔源纖公司與農民銀行上開500萬元借款債務,並約定延展清償期限至91年4月30日之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中華商銀員工 張正杰 偽造內容為伊與源纖公司負責人陳儒逸於86年4月30日簽立有關源纖公司與中華商銀上開6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由85年5月5日延展至90年11月5日,由伊及陳儒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增補借據(下稱系爭增補借據),而於91年間提供予陳富永在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事件訴訟中使用;且合作金庫之員工陳學禹於訴訟上誣稱係伊親自簽署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致伊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受有損害部分:板橋地院(90年
度訴字第1411號)認定伊為前揭貸款之主債務人,而駁回伊訴請陳富永返還伊前所代繳之本息179萬3,579元,而於伊另案請求陳富永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54號)中,陳富永以其自己向農民銀行繳納之本息165萬3,177元對伊主張抵銷,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准予抵銷在案,致伊受有344萬6,756元(計算式為:179萬3,579元+165萬3,177元=344萬6,756)之損害。
⑵因系爭增補借據受有損害部分: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
第1411號)認定增補借據為伊所簽署,伊為源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駁回伊訴請陳富永返還伊前所代繳予中華商銀之本息186萬0,407元,致伊受有上開損害。
㈢伊本以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係陳富永所偽造
,然於板橋地院前揭90年度訴字第1411號事件進行中之96年1月間,經伊向合作金庫之人員 李驥 詢問,才得知伊當初所辦理開戶所留存之簽名字跡,係銀行行員所為,伊方知系爭債務契約書及增補借據均為合作金庫及中華商銀所偽造,並將之提供予陳富永於訴訟上使用,致伊受有損害;且由訴外人陳儒逸於86年4月20日出境,至86年5月14日始入境,其於86年4月30日如何簽立系爭增補借據,而該增補借據上陳儒逸之簽名與債務承擔契約書上之簽名,由肉眼觀之,應係同一人所為,顯見合作金庫員工陳學禹證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為伊所簽之證詞非屬真實。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訴請合作金庫
應給付上訴人344萬6,756元、滙豐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86萬0,40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僅就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8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即訴請合作金庫應給付264萬6,756元本息、滙豐銀行給付106萬0,407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追加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外,嗣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為訴之追加,訴請合作金庫應再給付其264萬6,756元本息、滙豐銀行應再給付其106萬0,407元本息,已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
⑴上訴部分: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第②項、第③項部
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合作金庫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開廢棄部分,滙豐銀行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第②、③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⑵追加部分:①合作金庫應再給付上訴人264萬6,75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滙豐銀行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0,4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合作金庫部分:
⑴上訴人確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簽名,業由法務部調
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屬實,並經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猶執此爭執,有違爭點效原則,自不可採。
伊公司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蓋伊公司之員工陳學禹並未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確係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其向農民銀行所為給付自屬清償其本身主債務之行為,何來損害之有。
⑵又上訴人早於90年間向板橋地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1411
號訴訟時,主觀上即認定其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而受有損害,卻遲至9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
上訴人若對於其他判決結果不服,應以上訴或再審之訴救濟,而非逕向伊公司起訴請求金錢賠償。至上訴人所指相關事實為訴外人李驥所告知乙節,業經李驥否認,而李驥於93年6月始任職合作金庫,然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係簽立於86年5月19日,其對相關情節自無從瞭解。
再而,陳儒逸是否親自赴中華商銀簽署增補借據之事實認定,與上訴人是否親自簽署本行債務承擔契約書之事實認定無涉,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知,於86年5月19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簽立時陳儒逸已在國內,則伊公司之員工陳學禹於板橋地院審理時,證稱係上訴人到場親簽之證言,並無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滙豐銀行方面:
⑴本件之起因應是上訴人於簽立增補借據後,向陳富永追
償敗訴後,倒果為因,翻轉事實,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況增補借據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已由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其簽名筆跡相符,系爭增補借據之簽名,既經鑑定為真正,則伊公司即無侵權行為。
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補借據之簽名係偽造,然是否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亦尚未經證明;且縱然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債權受侵害,故仍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又伊公司亦未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再而,本件既然並無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伊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系爭增補借據於86年4月30日簽立,而上訴人於90年
間即因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案件審理而知悉此情,然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21日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逾越法定10年期間,則其所指中華商銀偽造不實增補借據造成損害等情,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㈠源纖公司前曾向合作金庫合併消滅前之農民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於81年9月30日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由該時公司負責人陳富永以及訴外人陳儒逸、陳文揚、 陳金英 為連帶保證人,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源纖公司亦向中華商銀貸款600萬元,雙方並於84年6月8日簽訂放款借據,由該時公司負責人陳富永以及訴外人陳儒逸、陳金英、陳文揚為連帶保證人,亦有放款借據影本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前揭債務均以陳富永之父陳文揚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於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以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為由,向農民銀行為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及本金,合計繳納本息179萬3,579元;亦向中華商銀代繳本息合計為186萬0,407元。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自85年6月間起已代繳源纖公司前揭貸款
本息,惟陳富永為系爭貸款債務人,應返還伊所代繳上開貸款本息,而向陳富永提起請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板橋地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以及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94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合作金庫之員工陳學禹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偽造債務承擔契
約書之行為?滙豐銀行之員工張正杰有無上訴人主張之偽造增補借據之行為(為利於論斷,故將爭點之次序略予變動)?經查:
⑴關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部分:
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內容為上訴人與源纖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陳儒逸於86年5月19日出具予農民銀行,表示承擔源纖公司與農民銀行上開500萬元借款債務,並約定延展清償期限至91年4月30日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為合作金庫之員工陳學禹所偽造云云;合作金庫則抗辯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上訴人自行簽署等語。
②上訴人曾於原審另案審理其與陳富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即90年度訴字第1411號)言詞辯論時陳述:「債務承擔契約及聲請書是我簽的沒錯,但我沒有借錢,我是代辦而已」等語(見原審上開卷1第405頁),顯見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確為其所簽署之事實。嗣上訴人於該事件中雖表示撤銷該項自認,惟經原審承辦股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連同經上訴人自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印鑑卡3紙、匯款申請書2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印鑑卡2紙(見原審上開卷2第147-1頁至第147-4頁、第152頁,卷3第49頁之筆錄),送請調查局鑑定,該局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內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編為甲類,其餘上開資料之簽名字跡編為乙類,經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3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09300306390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於該卷可參(見原審上開卷3第80頁)。再而,上訴人於調查局不利於其之鑑定結果出爐後,雖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原審案號為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改稱上開原審送鑑定之農民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印鑑卡上簽名,均係由銀行人員代簽,並非其所簽云云(見本院上開卷2第92頁)。惟經衡酌前揭送鑑定編為乙類之5紙印鑑卡係分屬不同之2家銀行,且其簽立時間分別為85年6月27日、88年4月23日、92年5月14日、83年1月27日及85年9月20日,時間差異甚大,若係由銀行人員代上訴人簽名,則其上代簽之字跡絕無可能完全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取。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中關於筆劃特徵相同部分,棄而未論,僅擷取其中有利於己之部分,遽指該鑑定通知書之鑑定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揆諸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③證人即農民銀行之承辦人員陳學禹亦在原審上開事件
中證稱:「因為源纖公司逾期未還借款,當時源纖公司的負責人陳儒逸有跟我洽談清償的事情,後來有達成協議,由乙○○○(即上訴人)、陳儒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後來都是由乙○○○匯款來償還,一直繳到88年6月30日」、「申請書先提,在我寫報告簽准後,請乙○○○與陳儒逸來銀行,由他們二人在銀行當場簽名,該債務承擔契約書是我打字的,我是根據申請書的內容與我簽准的條件來擬債務承擔契約書」等語(見原審上開卷1第403頁,卷2第156頁之筆錄)。
④據此,足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內上訴人之簽名確係
上訴人所為,其上開自認確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為合作金庫之員工陳學禹所偽造云云,即非可採。
⑵關於系爭增補借據部分:
①系爭增補借據之內容為上訴人與源纖公司當時之負責
人陳儒逸於86年4月30日簽立有關源纖公司與中華商銀上開6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由85年5月5日延展至90年11月5日,由上訴人及陳儒逸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增補借據影本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主張增補借據為滙豐銀行之員工張正杰所偽造云云;滙豐銀行則抗辯系爭增補借據上之簽名係上訴人自行簽署等語。
②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事件承辦股將系爭增補借
據連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以及農民銀行85年6月27日、88年4月23日存款印鑑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後認為增補借據內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農民銀行85年6月27日、88年4月23日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均相符,有該局9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286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開卷2第22頁),足證上開增補借據上之簽名確係由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係滙豐銀行員工張正杰所偽造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主張上開鑑定參考所用之存款印鑑卡非其簽署,故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因上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參考之存款印鑑卡係不同時間所簽立,若係由銀行人員代上訴人簽名,則其上代簽之字跡絕無可能完全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空言主張鑑定參考之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字跡非其所為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有關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與增補借據內之簽名是
否其所為之爭執,前於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即上訴人訴請訴外人陳富永清償債務事件中,經該法院認定均確係上訴人所為,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陳儒逸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
第79頁至第80頁),指稱在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及增補借據上簽名之另一債務人陳儒逸,於86年4月20日出境至同年5月14日始入境台灣,故不可能於86年4月30日簽立增補借據,而增補借據與債務承擔契約上陳儒逸之簽名又係相同,則系爭二份文書上之簽名均顯非陳儒逸所為云云。惟查:
①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上之簽名係上訴人
所為,除經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等歷審判決認定在卷外,亦經本院認定確係上訴人所為;至訴外人陳儒逸並非本件當事人,有關其於系爭增補借據、債務承擔契約書上簽名之真偽,與上訴人之主張無關,且訴外人陳儒逸亦從未出面爭執前開文件之簽名非其所為。
②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簽立日期為86年5月19日(見
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當時訴外人陳儒逸已於國內,自得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之相關行為;且縱於系爭增補借據簽立時(86年4月30日),訴外人陳儒逸有上開出境資料,然其仍然可於出國前或後,為系爭增補借據之相關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訴外人陳儒逸於增補借據上之簽名係遭偽造。
③綜上,上訴人以跳躍式推論,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與增補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係合作金庫員工陳學禹所偽造、系爭增補借據係滙豐銀行員工張正杰所偽造等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主張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與增補借據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節,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以及於本院追加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作金庫應給付其80萬元、滙豐銀行應給付其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⑴合作金庫應再給付上訴人264萬6,756元;⑵滙豐銀行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0,407元,以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合作金庫提出其員工陳學禹、滙豐銀行提出其員工張正杰之書寫文字,與將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借款等相關借款資料上連帶保證人陳富永、陳金英、陳文揚之簽名,以及上訴人於法庭親自所簽署之名字,連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送請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72頁之筆錄、第75頁至第76頁之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上開聲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