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新證據,為抗告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是因事後才知 黃明峰 租用存簿予詐騙集團。抗告人甲○○與黃明峰素不相識,也未曾謀面,因此抗告人與他無關,抗告人提供詐騙集團電話號碼僅供找尋詐騙之人,詐取財物而不知去向的集團。抗告人並未收取任何租用費用或其他費用,並且並未在任何文件收據上作簽署,並不知為何倪 許慧玲 會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僅匯款單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租用合約予他人,應有他人將存簿租予他們。
㈡證據之「嶄新」與「顯然」性是存簿被盜用陷害嫁禍於抗告
人又能詐取錢財無須負法律責任為社會、一般普遍現象。抗告人並未與詐騙集團簽署租用合約文件。 倪許慧玲 稱匯款並非抗告人電話告知,而是一位男人的聲音。僅匯款單無法作為憑證,此也為證據之顯然性與嶄新性。刑法:「不知者為無罪…」。
㈢因抗告人具有多本存簿,貳至參本被盜用,因情形非常凌亂
,難免有些事項記憶錯誤。印象中被盜用的存簿為⒈臺灣銀行高雄分行⒉合作金庫高雄分行⒊聯邦銀行。被盜用其餘幾本如大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因貸款及放入公事包遺失已向警局及銀行掛失。於5月間曾交台銀等存簿交予她辦貸款並交本票肆萬伍千元整為代辦費用。前述已在前案附上聯邦銀行帳號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存簿被盜用。確實未幫助詐欺取財,而 陳佩穎 確實具詐騙行為將存簿騙取謊稱貸款足以證明抗告人要她貸款所支付款項是為証據之顯然性。而證人 蔡冠章 為當日值班警員之一,而非當日值班櫃台警員為証據之嶄新性。
㈣抗告人所附品行與學業為証據之顯然性,附上宗教信仰證明
為証據之顯然性與嶄新性,因前案並未附上宗教信仰電話。這些證據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必要甘冒如此風險毀壞聲請人名譽。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倪許慧玲、警員蔡冠章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大眾銀行(97)前金簡發字第50號函、聯邦銀行97年12月23日97聯高雄字第76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97年12月29日合金憲存字第0970005585號、高雄分行98年1月7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970005486號及三峽分行97年12月29日合金三峽存字第097000549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97年12月30日(97)國世四維字第0970000113號函、聲請人97年12月22日刑事聲請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報案紀錄表、發票人為陳佩穎、發票日96年5月11日、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文藻外語學院成績單、國立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學員成績表,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原確定判決之審理調查,並於該判決書內詳述斟酌採擇之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倪許慧玲於原審證述不一、其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情形、向銀行電話掛失帳戶、於97年12月22日具狀說明、於96年10月11日報案時未申請報案三聯單、96年5月將帳戶交給陳佩穎、在校品行及成績等情,核無新證據之「嶄新性」,難謂係發現新證據。又就聲請人聲請訊問黃明峰有無將自己帳戶交與詐欺集團、訊問大寮循理會牧師聲請人是否基督徒及調取96年5月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惟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可證黃明峰自己有無涉及犯罪、聲請人之宗教信仰及96年5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難認有何直接相關性,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致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亦不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均係就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主張均已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並論述已具備「嶄新性」與「顯然性」之要件云云,惟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人倪許慧玲、警員蔡冠章之證述、抗告人在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戶往來明細、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報案紀錄表、發票人為陳佩穎、發票日96年5月11日、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文藻外語學院成績單、國立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學員成績表等證據,確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並於判決書內詳述採證、認事、用法之得心證理由,以上有卷附之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固而認無新證據之「嶄新性」,難謂係發現新證據,核無違誤。次查,抗告人聲請訊問黃明峰有無將自己帳戶交與詐欺集團、訊問大寮循理會牧師以確認抗告人是否基督徒、調取96年5月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抗告人並未收取任何租用費用或其他費用、調查抗告人未在任何文件收據上作簽署,證明抗告人並不知為何倪許慧玲會匯款至抗告人帳戶等,惟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至多可證黃明峰自己有無涉及犯罪、聲請人之宗教信仰、96年5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情形及有無在相關文件簽名等,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洵無任何直接相關性,縱上開事實足證係真實且存在,亦無解於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成立,職是,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發現新證據,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致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亦不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並以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再審之聲請,核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及證據,主張均已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並論述分析已具備「嶄新性」與「顯然性」之要件,核均無理由,已詳如上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