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軍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該上訴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軍造船發展中心上士士官督導長助理,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莫拉克」颱風期間,依單位之任務編組擔任該中心政戰辦公室留守人員,留守期間自98年8月8日8時起至同年月9日8時止,負責該辦公室防災、救災相關事宜及緊急事故之處理等警戒任務,係擔任警戒勤務之人,除巡查或處理偶發事件外,不得擅自離開該輪值之勤務所在地,適其因恐台南縣住家附近發生淹水現象,致交通受阻,影響翌日(
9)之休假,竟未經權責長官之核准,執勤至同年月8日20時20分許,即擅離勤務所在地之政戰辦公室,私自離營返家,迨同年月10日8時許始返營收假等情,復敘明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犯罪主體所稱「其他擔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擔任警衛、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所稱「擅離勤務所在地」則係指行為人未經允准私擅離去其勤務地區或處所而言,至勤務所在地之地點及活動範圍,應到之處所為何,奉派擔任時,命令當有明白之規定,其違背命令所定之勤務地點而不到或擅離者均屬之,被告甲○○既經該管長官口頭指派擔任第3班之防颱留守人員,且指派後尚有繕造名單送交綜計組彙整留存查,難謂被告甲○○非屬防颱編組人員,再所謂警戒勤務乃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安全為目的,而一般警衛勤務亦以維護軍事單位、重要官署(舍)、機構、人員之安全為目的,有國軍警衛勤務教範可按,因認被告甲○○所辯:其非擔任警戒職務之人云云,為不可採,而維持原審論處被告甲○○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駁回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黃茂偉劉進發倪宸緯 之證述,復有防颱實施計劃、防颱編組職掌表、防颱檢查表及國軍警衛勤務教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自形式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甲○○上訴意旨仍以:㈠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其他擔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係指衛兵、哨兵以外擔任警衛、監護、警戒或傳達命令之人員,是所謂「其他」擔任警戒之人,雖屬概括規定,惟必以其所負之警戒勤務與衛兵、哨兵具同等重要性,同為軍隊安全之耳目,不僅需為國軍警衛勤務教範或其他行政規章有明文規定其職務權限者為限,且其警戒勤務所在之地點及其活動範圍、應到之處所為何?奉派擔任時,命令當有明白之規定,皆應照命令所定;被告甲○○係擔任政戰辦公室之輪值人員,依該管98年度防颱實施計劃所附編組職掌表,並無擔任法令所定之特定「警戒職務」,僅為臨時編組組員,且該職掌表所載之負責政戰辦公室防災、救災相關事宜,過於空泛,除未明確律定其職務權限外,亦未規定其警戒勤務所在地點、活動範圍,及其應到之處所為何?加以其留守期間,依該職掌表所載負有特定「警戒或傳令職務」者,應為「高勤官」及「值日官」,與一般留守組員無涉。㈡證人即該管少校監察官黃茂偉、士官督導長劉進發亦分別證稱「防颱編組留守組員不負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警戒勤務」,且防颱實施計劃所附甲級防颱編組職掌表負責政單辦公室防災、救災相關事宜之組員應為保防官及政戰官,乃政戰部竟違反命令規定,擅自違法指派僅為士官身分之被告甲○○擔任防颱編組留守組員,復未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僅由各組將名單提供綜計組彙整,即逕交值日官督導管制,何況證人即海軍造船發展中心承辦人倪宸緯亦證稱:甲○○當時並非編組人員,是政戰辦公室自行將士官併入政戰辦公室的留守人員,該名單送交我彙整後,我就存查等語。㈢國軍警衛勤務教範中所載者為「警衛」勤務之意義及所有警衛各類職務之定義、職責,並非即等同前述「警戒」勤務之意義,何況「國軍警衛勤務教範所列舉之所有警衛各類職務並無規範「防颱留守編組人員」,故「防颱留守編組人員」顯非與衛兵、哨兵、巡查、安全士官等具同等重要性,同為軍隊安全耳目,原判決依「國軍警衛勤務教範」認定防颱留守編組人員負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警戒勤務,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警衛勤務,乃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達成其安全為目的,而凡在營區內(含廠、場、庫)之地區,擔任警戒任務人員,統稱為衛兵,國軍警衛勤務教範第1001、第10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只要是負責對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實施警戒、保(監)護,以維護安全為目的,而在營區內(含廠、場、庫)之地區,擔任警戒任務之人,衛兵不過係例示規定。又警戒與警衛二者用語固然不同,惟內容與目的相同,亦即同在維護特定之人、物、場所與設施之安全為目的。是雖非係衛兵,惟如係擔負上開任務之人,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所稱「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被告甲○○既經權責機關指定為「莫拉克」颱風期間負責政戰辦公室防災、救災相關事宜及緊急事故處理之任務,縱僅經存查,並未呈上級核備,且職階僅係士官,仍無礙於係依法擔任警勤務之人,原判決執此認被告甲○○係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於法並無不合。㈡證人黃茂偉、劉進發所證防颱編組留守組員不負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之警戒勤務云云,純係渠等個人所持法律見解,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見解與法不合,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已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令上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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