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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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於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其利息部分,並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其餘上訴及丁○○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丁○○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即在美國認識並結為好友。88年間,上訴人甲○因配偶工作關係,長期旅居香港,其受甲○之託以自己與其他股票融資戶之名義為甲○買賣股票,平日即以流水帳形式自行書寫股票買賣記錄(下稱流水帳冊),嗣兩造於89年6月14日依據上訴人所記流水帳將先前一切債權債務會算結果,其尚持有甲○之資金新台幣(下同)25,383,184元。此後,甲○仍持續指示代其買賣股票,未久台灣股票市場崩盤,其代購之融資股票多已虧損殆盡,面臨融資斷頭,其已將此一虧損事實悉數告知甲○。詎料數年後,甲○竟於93年間,趁其生病住院並返回娘家休養期間,以前述流水帳,主張其持有上開金額資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列該院93年度促字第38912號)寄存送達於其住處,其住院未能即時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甲○乃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782號強制執行事件)。此外,因甲○長期旅居國外,委託其代為處理在台灣之相關財務,其對甲○尚有如下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㈠借款債權3,635,000元;㈡代繳保險費3,887,380元;㈢代為支付房屋價款3,917,000元;㈣代為支付甲○胞姐乙○○(原姓高)之家用費1,073,830元;㈤代為支付珠寶價款489,000元;㈥借票款項3,000,000元;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54,000元及2,000,000元之支票交付甲○之友人 許明雪 ;㈧股票虧損金額6,969,000元,總計為28,025,210元,爰與甲○請求之款項抵銷,起訴聲明:㈠確認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38912號支付命令命丁○○給付甲○25,383,184元及其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認定丁○○對甲○有借款債權3,635,000元、代繳保險費2,759,834元、代付房屋價款2,660,000元、代付 高月媚 家用費1,073,830元、代付珠寶款489,000元、借票款項3,000,000元、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54,000元及2,000,000元之支票交付許明雪等情,扣除其向甲○借款1,688,000元未償,亦經甲○主張抵銷,總計甲○對丁○○尚有8,399,520元之債權,判決㈠確認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38912號支付命令所示,丁○○應給付甲○於超過8,399,520元及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78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399,520元部分應予撤銷,駁回丁○○其餘請求。丁○○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38912號支付命令所示於丁○○應給付甲○8,399,520元及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並就甲○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權明細、支票為證,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嗣經丁○○撤回而告確定。
二、對造上訴人甲○則以兩造於89年6月14日依據雙方接續製作之流水帳會算後,丁○○拒不返還該資金,其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丁○○無異議而告確定,雖丁○○主張另有債權可茲抵銷,惟:㈠借款債權3,635,000元:係丁○○清償其擅自提領甲○之存款,並非甲○向丁○○借款;㈡代繳保險費3,887,380元:因丁○○為保險業務員,其基於朋友信任關係允為投保,通訊地址均填載丁○○住址,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雖寄至丁○○處,然保險費實為其自行繳納;㈢房屋價款3,917,000元:其購買台北市內湖區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房屋之價金,係甲○以現金交付丁○○,丁○○再以個人支票支付,並無代墊情形;㈣代付家用費1,073,830元:截至89年6月14日止,丁○○尚積欠其25,383,184元,當時約定如丁○○無法立即返還上開款項,則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即每月應付利息423,000元),計算至93年11月15日止,已達21,345,170元,其遂囑託丁○○將其中1,073,830元匯予高月媚,餘額20,271,340元則給付甲○;㈤珠寶款項489,000元:其已交付現金予丁○○代為給付;㈥借票款項3,000,000元:系爭支票係丁○○用以清償向其借貸之款項;㈦開立面額3,054,000元及2,000,000元之支票交付許明雪:此為丁○○用以清償向其夫 郭裕亮 及其妹 林月妹 借貸之款項;㈧股票虧損6,969,000元:丁○○未舉證確有買賣股票及虧損情形。再者,縱丁○○所提上開債權為真,其對於丁○○除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外,仍有下列債權足供抵銷:㈠丁○○分別於87年1月2日、87年1月5日、88年9月3日、89年2月16日向其借款5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僅清償其中300萬元,尚有900萬元未償;㈡丁○○未經其同意於89年3月30日、4月5日、4月25日、10月17日分別自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或提領710,000元、1,000,000元、3,400,000元、440,000元,共計5,550,000元;㈢兩造結算後89年6月23日、6月28日分別交付丁○○1,000,900元、147,000元,又於91年7月1日、92年9月19日、92年8月21日、93年1月15日、93年4月27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86,500元、61,500元、20,000元、20,000元至丁○○帳戶,總計2,835,900元;㈣丁○○復於89年間向其借款,經其以配偶郭裕亮之帳戶,分別於89年2月10日、2月11日、4月20日、6月7日匯出美金50,000元、美金200,000元、美金70,000元、美金326,000元至丁○○指示之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其中第1、4筆匯款未經兩造列入系爭流水帳冊中結算,折合新台幣為11,579,508元,總計28,965,408元等語,資為答辯,又對丁○○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另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補提流水帳冊,要保書、支票、退票理由書、匯率表、存摺、交易紀錄、匯款回條、電匯申請書、郵局帳戶資料查詢紀錄、客戶收款紀錄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函查丙○○、 朱耀光 之年籍資料,及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三、不爭執事項:㈠甲○自88年間起,因長期旅居香港,遂交付其印章及存摺,委託丁○○為其處理在台買賣股票及相關財務事務。
㈡兩造曾於89年6月14日相互對帳結算,丁○○尚持有甲○資
產25,383,184元,並記載於丁○○製作之流水帳上。嗣甲○於93年就該金額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丁○○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912號支付命令,丁○○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甲○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4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㈢丁○○援為抵銷之代墊房屋價款,其中1,650,000元已記入流水帳內計算。
四、查兩造曾於89年6月14日相互對帳結算,丁○○尚持有甲○資產25,383,184元未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丁○○主張其嗣後仍繼續受甲○指示融資買賣股票,已遭虧損,且其對甲○尚有各項債權計28,025,210元,足與甲○之債權抵銷等語,甲○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於89年6月14日係就雙方或丁○○所記流水帳項目或就雙方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會算?㈡丁○○主張債權抵銷是否有理?抵銷債權額若干?㈠兩造於89年6月14日係就雙方或丁○○所記流水帳目或彼此
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會算?甲○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4日係就雙方所記流水帳目會算,流水帳未記載者,未包括在內等語,提出甲○自行記載之流水帳14紙及丁○○記載之流水帳為證(本院卷1第51-65頁),丁○○固不爭執後者為其所載作為對帳資料,惟否認曾以甲○記載之流水帳簽認對帳,並稱兩造係就相互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進行會算云云,查甲○所提自行記載之流水帳係在同一筆記本上連續14紙,且帳目發生日期亦為連接,此經甲○提出原本供比對無誤,堪認係接續記帳,再審酌丁○○自行記載之流水帳目(本院卷1第65頁),第一行即載「896/5結餘23,324,896元」,此與甲○所記流水帳末頁左側最後為「6/2……-66000」,右側「+23,324,896元」(本院卷1第64頁)之日期、金額相符,何況丁○○既載「結餘23,324,896元」,依其文義,應係另有帳目經核算結果之所得,並非憑空所得,則甲○所稱丁○○係接續其流水帳所為記帳應屬可採,堪認兩造間係依雙方所為上開15紙流水帳為會算依據。其次,觀諸上開流水帳僅於左側逐項列載日期、項目及金額,再於右側記載所得金額,並無其他補充記載,衡諸常情,倘另有將流水帳以外之項目納入會算,理應有所註記,免生疑義,且依該流水帳目(本院卷1第65頁)記載,89年6月5日結餘23,324,896元,至89年6月14日會算結果為25,383,184元,正係流水帳目中該期間各項帳目加減所得,亦徵應不及於流水帳目未載項目。何況丁○○於89年3月30日、4月5日、4月25日分別自甲○之郵局帳戶中提領71萬元、100萬元及340萬元,有甲○所提郵局帳戶資料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138頁),此為丁○○所自承,倘流水帳冊係就兩造於89年6月14日以前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會算,何以未見上述3筆款項之紀錄,堪信甲○主張流水帳未記載者並未包括在對帳範圍內乙節,應為合理可信,丁○○所稱尚不足採。
㈡丁○○主張債權抵銷是否有理?抵銷債權額若干?
丁○○主張其對甲○尚有下列債權,足以抵銷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茲分述如後:
⒈借款債權3,635,000元:
⑴丁○○主張甲○委託其處理財務期間,曾向其調度資金,其
於89年7月7日至91年4月9日間,陸續匯款轉存或轉帳至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635,000元未獲償還,依民法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甲○自應返還上述款項,並提出存摺、匯款單在卷(見原審卷1第18-22頁),甲○就其曾有收受上開3,635,000元款項乙節亦不爭執,參以甲○確實委託丁○○代為處理在台之股票買賣及相關財務事宜,彼此間金錢往來頻繁,此有其等流水帳可參,則丁○○提供資金供甲○使用,即非無可能。雖甲○於原審辯稱該款項係丁○○於89年3月30日起至89年6月5日間陸續盜領其銀行帳戶款項達6,430,000元,經其發現後,丁○○為返還盜領金額所為給付云云,丁○○則予否認,且6百餘萬元金額非小,倘果有盜領情事,甲○竟任由丁○○於近2年期間,僅陸續歸還3百餘萬元,而無具體清償計劃,甚猶繼續與其發生資金往來情形,實不合理,且甲○因旅居香港,委託丁○○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及相關財務事宜,縱丁○○曾自行提領甲○之銀行存款,亦可能用以支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殊難認定其有盜領行為。甲○復無法就丁○○有盜領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所辯尚難採信,是丁○○主張其對甲○有系爭3,635,000元之抵銷債權,可堪認定。
⒉代繳保險費3,887,380元:
⑴丁○○主張其受甲○之託,分別於89年7月31日、90年7月31
日、91年7月31日、92年7月31日代為繳納各該年度保險費959,200元、959,200元、959,200元、1,009,780元,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續次保費送金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第23-34頁)。查甲○自任要保人為其子女 郭全全 、 郭安安 及郭平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一節,為甲○所不爭執,衡諸一般常情,繳費證明書乃已繳納費用之憑證,則上開年度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續次保費送金單既由丁○○執有,丁○○所稱89至92年度保險費應係其實際支付,即非無據,甲○雖辯稱保險費實為其自行繳納,89年度保險費已先行交付丁○○,並記於流水帳冊中,92年度保險費則委請友人丙○○先行墊付,匯入丁○○帳戶內等語,經核丁○○所提之流水帳冊,89年4月1日確實記載保險項目扣除959,200元(見本院卷1第61頁),參酌丁○○所提出有關甲○子女續次保險費送金單所載,繳費日期均為當年4月間,則甲○抗辯已將89年度之保險費給付予丁○○,應可採信。至92年度保險費部分,雖經證人丙○○到院為證,然據丙○○所陳:5到7年前,甲○曾告知手頭不方便,請其墊匯一筆款項給丁○○,幫甲○給付保險費,款項大約90幾萬元,可能係以其本人或配偶朱耀光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見本院卷2第51-52頁),然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覆以:查無92年間,丙○○或朱耀光匯款予丁○○之資料,有該銀行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92-93、95-99頁),且依丁○○所提92年度之保單借款利息收據、續次保費送金單上載金額,總計僅841,434元(見原審卷1第32-34頁),證人所稱匯款金額亦與之不符,自不足採。
⑵綜上,丁○○代墊之89-92年度保險費,其中89年度部分既
已於會算中扣除,自不得再主張抵銷,至90-92年度之保險費,甲○並未能具體舉證由其自己繳納,或已將金額給付予丁○○,丁○○主張由其代繳,應屬有據,惟依92年度送金單僅能證明丁○○代繳841,434元,丁○○逾此金額之主張即168,346元(計算式:1,009,780元-841,434元=168,346元),不足採信,故其得請求甲○返還代墊之保險費為2,759,834元(計算式:959,200元+959,200元+841,434元=2,759,834元),以此金額援為抵銷,應為可採。
⒊代為支付房屋價款3,917,000元:
⑴丁○○主張其受甲○委託,於89年5月31日曾代理甲○與長
虹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丁○○並以其個人之中國農民銀行FAY0000000號支票(帳號414493),開立發票日89年9月15日、面額830,000元之支票,為甲○代付簽約金,另以同帳號預開30張連號支票(支票票號分別為:FAY0000000-00、FAY0000000-00、FAY0000000),以每月1期,票面金額各為61,000元,總計1,830,000元,為甲○代繳自備款1,830,000元等情,業據丁○○提出支票影本、長虹公司開立之發票、繳款通知、客戶收款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65-191、56-57頁、本院卷1第158頁),其中關於丁○○所開立個人支票所給付之票號,對照與長虹公司寄發之函證上所記載支付房屋價款之票據號碼(FAY0000000~27)亦為吻合,可證甲○所購買房屋之簽約金及自備款共計2,660,000元(計算式:830,000元+1,830,000元=2,660,000元),確由丁○○以其所有之連號支票,按期代甲○支付無訛,丁○○主張甲○應予返還,應為有理。
⑵其次,丁○○主張其於房屋完成通知交屋時,開立個人之陽
信商業銀行支票,為甲○支付剩餘之車位款1,080,000元及交屋時之代辦費177,000元,提出長虹公司銀行對保通知書及支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58頁、本院卷1第125、126頁),依對保通知單確記載預繳代辦費177,000元,甲○就代辦費部分亦不爭執,惟辯稱長虹公司之收款記錄表並無車位款或1,080,000元,否認丁○○有代墊該款云云,並提出長虹公司客戶收款記錄表為證(本院卷1第158頁),查甲○確有買受車位,價金1,350,000元,有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客戶收款記錄表可證,而該記錄表所列僅係房地自備款繳款情形,餘額則列為銀行貸款,買受人並非不得另再給付價金,以減少貸款,自難僅憑該記錄表未記載車位款,即認1,080,000元與系爭房屋買賣無涉,上開1,080,000元支票連同代辦費支票既為長虹公司同日兌現無誤,堪認應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⑶甲○另稱:其於89年6月10日支付丁○○二筆代墊之房屋價
款,共計1,650,000元,已計入流水帳冊內計算,應予扣除乙節,此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03頁),則該筆款項既經結算,丁○○自不得重複請求而執為抵銷債權。
⑷綜上,丁○○請求甲○返還代墊房屋價款2,267,000元(計
算式:2,660,000+1,080,000+177,000-1,650,000=2,267,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代為支付甲○胞姐乙○○之家用費1,073,830元:
⑴丁○○主張其受甲○之託,於89年7月15日起至91年5月15日
間,每月匯款給甲○姐乙○○(已改姓,原姓高),總計1,073,830元,提出與上述金額相符之匯款紀錄在卷(見原審卷1第59-73頁),甲○就此固不爭執,惟於原審曾稱此係兩造於89年6月14日結算時,丁○○尚積欠其25,383,184元,因丁○○未能立即返還,故約定應丁○○按月以年息20%計付利息即每月423,000元,並以丁○○每月匯款予乙○○之方式,抵充部分利息,並非由丁○○代墊家用費;嗣於本院又改稱丁○○分別於87年1月2日、87年1月5日、88年9月3日、89年2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僅上開3,000,000元獲得兌現,尚有9,000,000元,故以匯寄生活費方式作為借款利息云云,前後不一,所稱已屬可疑,且如係以2千多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月利息高達40餘萬元,扣除匯寄家用外,竟未見甲○追討,顯不合情理,而如以9,000,000元為準,又是依何標準計算利息,甲○均未能說明,實難採信。
⑵其次,甲○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友人 潘江寶春 證稱:伊知道
甲○於88年間有借錢給丁○○。有借現金及支票,當初伊都有在現場,只要甲○有到臺灣,都會找伊一起。總共借了幾千萬元,兩造借貸時有約定利息。關於丁○○給甲○利息之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以前有看過丁○○給甲○利息,他們是當面算,有時候是支票算來算去,扣來扣去。伊沒有參與他們計算利息。有時給利息時,伊沒有在場。伊未參與兩造計算利息云云,然復稱:伊知道兩造間結帳的金額有2000多萬元,伊是聽甲○所述,因其曾借款給丁○○有利息,所以認為兩造間也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2第79頁),顯然證人就甲○所稱上開數筆借款是否需給付利息並不清楚,縱認兩造間有墊借行為,仍難憑證人潘江寶春所言,即認甲○所稱丁○○按月應給付其423,000元之利息為真。至證人許明雪、 盧凱莉 、 許文紅 雖到庭證稱有聽聞丁○○借錢,並支付利息一事(見原審卷2第29、80-81頁),然均非證人親自見聞,而是聽甲○講述,且對於借錢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利息應如何計算等情,均一無所知,亦不足以證明丁○○有向甲○借款或應支付利息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堪認丁○○稱其受甲○之託匯款予乙○○家用費
總計家用費總計1,073,830元,應屬可採;甲○辯稱該款項係丁○○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尚難採信。從而,丁○○主張以甲○應返還1,073,830元之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⒌代為支付購買珠寶之款項489,000元:
丁○○主張其簽發支票為甲○代付珠寶價款489,000元,固提出該支票為證(見原審卷2第28頁),甲○亦不爭執委請丁○○代付珠寶商 王玉茹 上開價款,惟辯稱其業於89年4月
11日、5月25日分別交付丁○○129,000元、360,000元,並載於流水帳冊結算完畢,查證人王玉茹於原審證稱:其與甲○間40多萬元的交易,甲○表示已將價款交給丁○○轉交,丁○○交錢時,有表示甲○很早就將錢交給他了等語,徵之甲○所寫之流水帳冊確實記載4月11日「-珠129,000」、5月25日「玉-360,000元」(見本院卷1第13、14頁),金額相符,是上開款項既經兩造結算完畢,丁○○猶主張甲○積欠其前述票款,自屬無據。
⒍借票款項3,000,000元:
丁○○主張其於91年12月25日曾開立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面額3,000,000元、票號為FAY0000000號之支票供甲○使用,嗣後卻未返還該款云云,提出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137頁),甲○自承收到系爭票款,惟辯稱丁○○於87年1月2日、87年1月5日、88年9月3日、89年2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嗣開立上開支票及面額各7,000,000元、2,000,000元之連號支票以為清償,僅上開3,000,000元獲得兌現,其餘均遭退票等語,亦提出支票二紙佐證(見本院卷1第71、72頁),丁○○固承認取得上開4筆款項合計12,000,000元元,然稱係甲○委其買賣股票之資金,均已在89年6月14日對帳結算完畢云云,查兩造之流水帳並無記載上開4筆資金,揆諸前揭說明,該12,000,000元自不在兩造會算範圍內,而丁○○對於如何運用該筆資金投資股票一說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言誠屬可議,況丁○○開立之3,000,000元支票,其發票日為91年12月25日,至7,000,000元、2,000,000元支票之發票日則為92年12月25日,雖有一年之差,卻為連號支票,票號依序為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FAY0000000號,則甲○所稱丁○○簽發3紙支票作為清償工具一說即非全無足採,再者上開3,000,000元支票記載受款人為甲○,銀行提出交換日期為92年12月9日,距發票日時隔近1年,倘甲○果有週轉需求向丁○○借款,豈會遲遲才提示付款,是以丁○○所稱系爭3,000,000元為借款,援以抵銷甲○之債權,尚不足採。
⒎有關交付許明雪3,054,000元及2,000,000元之支票部分:
丁○○主張其受甲○指示,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91年12月30日、92年6月30日開立票號FAY0000000、FAY0000000、面額3,054,000元及2,000,000元之支票予甲○之友人許明雪,並經兌領,有支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第76頁),甲○則否認指示丁○○借票,辯稱:丁○○先前向其配偶郭裕亮借款3,00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25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丁○○未如期清償,且郭裕亮在台灣未開設任何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票據不便,始請丁○○以許明雪為受款人開立票據,以清償借款;2,000,00元支票部分則是因丁○○前向其胞妹乙○○借款2,000,000元,乙○○將款項匯入甲○台東鹿野瑞源郵局帳戶,由丁○○自行提領,上述票據即為清償該筆借款等語,亦提出丁○○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25日,面額3,000,000元,受款人郭裕亮之支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148頁),據證人許明雪(更名為 許雯婷 )證稱:一位郭先生請其妹許文紅去收該二紙支票,許文紅沒空,請其前往收取,許文紅告知要收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2第29頁),證人許文紅亦證實郭裕亮表示丁○○向甲○借錢欲還,是郭裕亮託其向丁○○拿上述支票,因郭裕亮在台灣沒有帳戶,向其借戶頭,由其先入帳,再將錢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2第80頁背面),證人乙○○則證稱:
88年間,其陪同父親將2,000,000元或2,500,000元的錢匯入甲○在鹿野郵局的帳戶內,甲○基於理財則把錢放在丁○○那裡,當時甲○之鹿野郵局存摺、印章均由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16、117頁),證人所言核與丁○○所稱貸予票款顯有出入,而依證人許明雪、許文紅所述,係郭裕亮因在台灣無銀行帳戶,出面要求其等取票代為兌現,衡情,倘係甲○個人所需,以其在台灣擁有數金融機構帳戶,應無委請 許氏 姊妹迂迴取款之必要,雖許文紅稱其將兌現款項交付甲○,然此尚不足以認定有借貸或借款人即為甲○,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票款係甲○指示開票借款,縱有因該支票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證明係存於兩造之間,丁○○援為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⒏股票虧損金額6,969,000元:
丁○○主張89年6月14日兩造結算後,仍受託為甲○買賣股票,卻發生跌價賣出而遭虧損,虧損金額總計6,969,000元,雖提出股票買賣流水帳在卷(見原審卷1第77-79頁),甲○否認之,上開結算後流水帳僅為丁○○自行記錄,兩造並未再進行對帳,而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何買賣股票及虧損金額,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所稱自不足採。
⒐依上所述,丁○○主張其對甲○存有之債權金額總計為9,73
5,664元(計算式:3,635,000+2,759,834+2,267,000+1,073,830=9,735,664),應屬可採。
五、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會算結果,丁○○對於甲○負有25,383,184元之債務,此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丁○○對於甲○亦有上開借款、墊款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其於本案起訴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則此二債務於丁○○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範圍內,即同歸消滅。甲○雖嗣後復稱其對於丁○○除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外,另有多筆借款等債權,金額達28,965,408元,足以抵銷丁○○主張之債權云云,因丁○○所擁有之債權業經其先前表示抵銷而不存在,甲○主張債權縱然屬實,僅得另向丁○○請求,尚不得以此再予主張抵銷之理。是以甲○就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25,383,184元,經丁○○以9,735,664元債權主張抵銷後,甲○對丁○○之債權尚存15,647,520元。
六、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38912號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甲○25,383,184元及其自9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於逾15,647,52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確認丁○○應給付甲○於超過新台幣8,399,520元及其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7,248,000元(15,647,520-8,399,520=7,248,000)及利息,自有未洽,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准許部分,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1年1月15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