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
3號、第294號;原處分機關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2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C026222號、裁80-ZEC026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處罰機關始得裁罰,然本件僅有舉發機關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區監理所並未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本件裁罰不合法;㈡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測結果不具證據能力,應加註「可為執法用」字樣,方符合證據法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行經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因該路段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23公里,及於同年月29上午9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1日,分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超速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C026222號、ZEC026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3月29日函暨檢附之彩色違規蒐證照片2紙、交通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月21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C026222號、裁80-ZEC0262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卷第
18、22頁以下、第294號卷第18、19頁),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二違規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已明定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即警察機關乃法定之舉發機關至為明確。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駕駛汽車,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察機關本於職權以照片採證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徒憑己見,以本件僅有舉發機關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區監理所並未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不合,顯有誤會。
㈡、又經原審函詢舉發機關結果,舉發此2件違規行為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96年間檢定日期為96年9月13日,有效期限為97年9月30日,本件違規時間為97年1月28、29日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3月29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1515號函暨檢附之96年、97年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93號第22至26頁、第294號卷第24至28頁),應認此2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功能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至受處分人雖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無證據能力,應加註「可為執法」字樣,方符合證據法則云云。惟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又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雖係自97年5月份開始實施相關測試紀錄,惟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6年9月13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接受檢驗,其機器並無故障、功能有瑕或無法運作之情形,而得通過檢驗,繼續使用,復於97年10月8日接受檢驗,其機器亦無故障、功能有瑕疵或無法運作之情形,而得通過檢驗,有上開檢驗合格證書可查,且據舉發機關提出自97年6月至98年6月份雷達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表觀之,其於每月均進行數次檢測,且檢測結果均為正常,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雷達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表附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93號第27至64頁、第294號卷第29至64頁),復經原審查詢結果,於97年5月前並無相關例行檢測之規定,僅需年度送經濟部檢驗,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已有上開檢驗合格證書可佐,且警察機關於架設執行任務時,均會先測試判斷儀器是否可正常運作,俟檢測無誤後使得用於執行公務,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93、294號卷之第66頁)。足見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儀應無具備正常使用功能。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警察機關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時,仍應全面考量違規情節及交通安全,僅係「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速如未逾最高時速10公里得予免罰之規定;況且本件受處分人行車速度分別超速23公里及18公里,亦已逾上開10公里之範圍,且其上開二違規行為顯逾國道十號該路段速限90公里甚多,並非僅逾速限1公里即遭掣單舉發。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則該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以一己之見,認該測速器應加註「可為執法用」字樣,始符合證據法則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上開二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分別就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8日及同年1月29日
2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5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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