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告人丙○○
戊○○甲○○丁○○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以高雄市○鎮區○○段30地(下稱30號土地)及同段30之50地號之土地(下稱30之50號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請以土地上建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用土地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30號土地及30之50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為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周春德 之被繼承人 周清波 與原審共同被告 吳珠鉛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周清波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抗告人與周春德繼承,因伊與抗告人、周春德及吳珠鉛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抗告人、周春德與吳珠鉛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30號土地及30之50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周春德與吳珠鉛應將30號土地及30之5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等語,經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周春德、吳珠鉛應將30號土地及30之5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係本於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主張應以地上建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殊不足取。經查,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市場土地(編號E1、E2、E3)、市場樓梯(E4、B1、B2)、涼棚(C1、C2、A1、B1、B2)、鐵架(F1、F2、F3、F4、F5、F6、F7、F8、F9、A1)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且該E1、E2、E3、E4、B1、B2、C1、C2、A1、F1、F2、F3、F4、F5、F6、F7、F8、F9分別占用30號土地及30之50號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電話查詢無訛,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如附表所示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而30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9446元,30之50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萬1224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2至93頁),則系爭地上物占用30號土地如附表編號E1、E4、A
1、B1、C1、F6、F7、F9所示,面積合計885平方公尺(750+5+2+5+114+1+3+5=885),占用30-50號土地如附表編號E2、E3、B2、C2、F1、F2、F3、F4、F5、F8所示,面積合計
178平方公尺(11+5+1+61+8+3+18+49+14+8=178),是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7582元(885×19446+178×21224=00000000),原裁定誤將同屬涼棚及鐵架之A1部分(2平方公尺)及同屬市場樓梯及涼棚之B1部分(5平方公尺)、B2部分(1平方公尺),重複計算面積,且未依地上物分別占用30號土地及30-50號土地之面積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1萬8234元,自有未合。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而謂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應僅依地上物之價額計算云云,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98萬7582元。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9號)┌──┬─────┐│編號│占用地號│├──┼─────┤│E1│30│├──┼─────┤│E2│30-50│├──┼─────┤│E3│30-50│├──┼─────┤│E4│30│├──┼─────┤│A1│30│├──┼─────┤│B1│30│├──┼─────┤│B2│30-50│├──┼─────┤│C1│30│├──┼─────┤│C2│30-50│├──┼─────┤│F1│30-50│├──┼─────┤│F2│30-50│├──┼─────┤│F3│30-50│├──┼─────┤│F4│30-50│├──┼─────┤│F5│30-50│├──┼─────┤│F6│30│├──┼─────┤│F7│30│├──┼─────┤│F8│30-50│├──┼─────┤│F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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