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飲用數杯酒類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弄欲右轉彎進入高雄縣○○鄉○○路○○○○巷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遂與欲由高雄縣○○鄉○○路○○○○巷轉入高雄縣○○鄉○○路○○○巷○○○弄,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七○三號重型機車號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弄欲右轉彎進入高雄縣○○鄉○○路○○○○巷時,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七○三號重型機車號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當時確有因酒精而影響其駕駛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釀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