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甲○○○乃以其本人、丈夫及女兒之名義各參加二會,同年三月三十日乙○○向甲○○○收取會頭錢後已要止會,卻竟萌生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不告知甲○○○止會情事外,仍向甲○○○訛稱可先支付次月會款四萬元云云,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元給乙○○。嗣甲○○○遇見乙○○後,乙○○乃簽發由中國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票號分別為三五一0四九號、三五一0五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均為五萬元)給甲○○○,而甲○○○於票載日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初辯稱:我當時固有簽發面額共計十萬元之支票給甲○○○換六萬元之會款,剩四萬元要找我,但甲○○○不還我,十萬元是要請甲○○○調錢還給會腳錢云云,嗣又辯稱:當初甲○○○應該給我六萬卻僅給我五萬元,之前我有欠甲○○○錢,甲○○○也有欠我錢,這一萬元的差額是抵銷掉的,至於是抵銷我欠他的錢,還是抵銷他欠我的錢,我已經記不清楚,我沒開第二會,沒有來會時,我還他六萬,但甲○○○卻要我還他十萬元,並假造開第二會收他的錢,應是我欠甲○○○錢,他還拿我的支票去調現,沒有拿錢給我,我才跳票云云。惟查被告乙○○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被告簽發之中國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二張(即票號分別為三五一0四九號、三五一0五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面額均為五萬元)、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及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前後辯解向甲○○○收受六萬或五萬之金錢數額不符,且被告陳稱不知是先前甲○○○欠伊,或伊欠甲○○○錢,惟如甲○○○早有積欠被告金錢,應予收受會款時,被告應收超出六萬元之金錢,而且被告辯解先後矛盾而無法查明,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