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與友人餐敘而飲用三瓶啤酒後,即因酒醉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XN-四五九八號汽車上路前往高雄市,迨於同日十九時卅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義華路口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致未見前方紅燈,而追撞停放於右揭路口等待紅燈由丙○○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以吐氣方式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經檢測結果,乙○○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飲酒後駕駛車輛,並於高雄市○○路與義華路追撞丙○○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覺得伊之精神狀態尚清楚,而且雖有追撞丙○○所駕駛之車輛二次,但是因為丙○○在綠燈之後,起動車輛又緊急煞車才導致伊撞上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在路上行駛,嗣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零點五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駛至高雄市○○路與義華路追撞丙○○所駕駛之車輛乙節,亦據被告自白此部分之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與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甲○○到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對於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主要為:1、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支柱亦能力;此三種能力於夜間駕車時猶為重要,並因許多人飲酒後因無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此即為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三)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所證述:我當時是路口的第一部車,因為紅燈所以我已經停車了,後來被告從後面撞上來,我回頭看,他是輕輕撞上來,我車輛並沒有移動,沒有多久,他又撞上來第二次,當時我車子就被他撞移動了,當時還是紅燈,後來他又撞第三次,這次我才將車往前開並且下來與他理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亦到院證稱:被告當時多話,有時會文不對題,沒有辦法針對我的詢問明確的回答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告周知,且依醫學研究顯示,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時,行為表現狀態有多話、感覺障礙,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達於零點五五毫克時,行為表現狀態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而被告乙○○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已如前述;佐以上開證人丙○○及甲○○之證詞,被告既連續追撞案發當時靜止由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復於案發後經警訊問時有無法明確清楚陳述情形存在,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其猶辯稱尚能安全駕駛云云,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竟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並追撞他車輛,惟念及其犯後甚表悔意,表示日後必不再犯,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