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 胡蘭華 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即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前揭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均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均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付清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已生之利息後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時即違約未按時繳款,之後更未再償還任何本息,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後之利息及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後之違約金。又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後,利息應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並據以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一份、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時則稱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未能如期償還,但目前無錢償還。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授信約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胡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詎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付清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已生之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時即違約未按時繳款,之後亦未再支付任何本息,現尚欠如前所述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紙、放款帳卡一份、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胡蘭華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