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罰金二千元;刑期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上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維持原判上訴駁回。同八十六年間,仍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甲○○經通緝到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送監執行,九十年三月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高雄市○○○路○○○號溫莎堡三溫暖內,見乙○○於躺椅上休息,竟趁其不注意時,擅取乙○○使用之第一五一號置物櫃手牌鑰匙,再到七樓打開置物櫃,而竊取櫃內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萬三千元)、手提電腦一部、衣褲各一件等物,得手後,於擬離去之際,為該三溫暖員工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竊盜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甫邀假釋寬典,不知悔悟,從新做人,僅因需錢花用、而再犯罪,不宜輕縱,然其手段尚非殘暴、所生損害並非不得彌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依據卷附刑案資料作業查詢報表及前述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被告犯竊盜罪集中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各經法院判處刑罰八月、一年、六月、六月等,如前所述,雖假釋後,再有本案竊盜行為,受刑罰矯治而未能積極改過,公訴人因而認其顯然已有犯罪習慣,認應施予保安處分云云。惟本院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該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其竊盜刑度,本院量處既未超過一年,自不適用之,況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尚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尚難謂為無間,即難逕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