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連續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事實如下所載:
(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凌晨,丁○○騎乘牌號GWI-一六三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有某不詳姓名女性,於是趁機下手搶奪被害人之易利信牌SF七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丁○○騎乘GWI-一六三號機車(當時未掛車牌)後載甲○○(未審結),二人互為犯意聯絡,共同行經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建國路與與九如路段時,由甲○○趁機下手搶奪丙○○之行動電話一支(諾基亞牌,五一一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三)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乙○○所駕車號00-0000號汽車停放在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東街旁,丁○○見該部汽車車窗未搖上,於是進入該車內竊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牌,GH六八八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零時十分許,丁○○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為警查獲前揭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易利信牌手機。同日下午三時許,丁○○帶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住處查扣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嗣於該日下午四時許,丁○○帶警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四七之一號 戴怡洲 住處查扣借予戴怡洲之手機(即前揭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表示: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在十全路與中華路口路邊攤買的,我買了很久,是在過年前買的,我對老闆沒有印象了,當時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購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所竊取;至於諾基亞牌五一一0型手機是我在坎城戲院一樓電動玩具店撿到的,在警察局時,我神智不清才承認搶手機等語。惟查,被告丁○○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訊供述不諱外,亦有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告丁○○共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搶奪丙○○之手機一節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丙○○之指證以及扣案易利信牌SF七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可佐,而被告丁○○前揭辯解,除嗣後翻供外,亦係無從調查之陳述,無非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被告丁○○罪證明確,犯 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搶奪丙○○之犯罪行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正犯。被告丁○○數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搶奪一罪論。又被告丁○○所犯搶奪及竊盜罪,係以不同犯意分犯構成要件之罪,應就其所犯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以駕駛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之危險性重大及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該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