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信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零柒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原告與訴外人浩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新公司)簽立桃園區經銷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第八條之約定,浩新公司專職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馬可貝里品牌或進口之地磚、壁磚、石英磚、外牆磚、磨光石英磚、其他產品或進口代理商品,且浩新公司需依經銷價格於次月二十二日前到原告處結帳乙次。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浩新公司至少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並已無力清償。故浩新公司與原告於同年二月一日簽立債權讓與之同意書,由浩新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同年五月五日,浩新公司出具待收帳明細表予原告,其上載明浩新公司對被告有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六十三元之債權。又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因漏未載明簽訂日期,嗣浩新公司與原告另書立債權讓同意書,其內容除補具債權讓與之日期外,另明載浩新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後發生之一切貨款債權,一併讓予原告。換言之,除浩新公司出具待收帳款明細表所列三月份以前債權外,四月份以後浩新公司之債權額若有增加,亦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十日委請律師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待收帳款明細表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按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九十七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受讓浩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因原告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查浩新公司除上開對被告有一百零一萬零七百六十三元之債權外,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尚出貨予被告,貨款計三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則浩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總額合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
(二)又被告向原告採購瓷磚材料乙批,總價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雙方並約定計價付款時間係以每月估驗乙次,於當月三十日前送達,次月二十日發放材料估驗時,須同時開立全部估驗價(含保留款)之發票。付款方式依原告依實際送貨完成數量百分之百價請款,並須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後付款,保留款依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配合估驗請款。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員工簽收,該已送交被告之貨物,其貨款總計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因目前業主尚未正式驗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因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七百萬零七千五百零四元,拒不付款,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本票、(八十九)全台法字第○一九號律師函、債權讓與同意書、高雄第二十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函、材料訂購合約書、送貨通知單、發票各乙份、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浩新公司積欠其貨款無力清償,故浩新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立債權債與同意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總額共計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讓與原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採購瓷磚乙批,約定總價為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原告並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貨款總計二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四元,惟被告迄未給付,扣除雙方約定之保留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上開二筆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不僅否認對於浩新公司之債務,且拒不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本票、(八十九)全台法字第○一九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高雄第二十支郵局第二六一號存證信律師函、材料訂購合約書、送貨通知單、發票各乙份、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自浩新公司之債權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及貨款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合計七百萬零七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