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向年紀約二十餘歲,不詳姓名綽號「 阿輝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所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係冒用 夏春滿 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泛亞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連續以無線撥打之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卡之電信設備與其親友聯絡,總計撥打二百八十四通,因此受有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三千六百一十五元,嗣經警因受理泛亞電信公司申告該行動電話卡被冒名申請使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春滿及證人即泛亞電信公司職員 謝仁華 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揭行動電話之用戶申請書一紙及被告盜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共七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為應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且本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盜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申購行動電話,卻以前述方式詐得通信費用之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泛亞電信公司繳納其所盜用之通話費用,有被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一紙在卷可憑,及所詐得之通信費用數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經扣案,惟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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